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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推行预约定价制的税法思考(4)

2016-09-17 01:47
导读:五、国际社会关于-N约定价制的立法实践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国内法或其税收协定中规定预约定价制,除美国、OECD有关预约定价制的规定外,日本、

  
  五、国际社会关于-N约定价制的立法实践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国内法或其税收协定中规定预约定价制,除美国、OECD有关预约定价制的规定外,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墨西哥、英国等一些国家在预约定价制的项目上也非常积极并都有各自的相关立法。
  
  (一)美国
  美国的预约定价制在立法中体现出以下原则:(1)APA程序是一个弹性程序,是为纳税人申请APA提供恰当和公平的解决办法,使纳税人在征税相对方上处于确定地位,因此APA的处理过程要基于税务局和企业的合作和有原则的谈判。(2)APA不能采取与转移定价法规相违背的方法,必须与转移定价法规所规定的精神相一致。(3)转回原则,即APA所规定的转移定价方法可适用于以前年度。当然,当以前年度的客观情况(如事实、经济条件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与现在有所不同时,需要做出调整。(4)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即APA的办理过程应尽量方便当事人。
  
  (二)日本   日本的预约定价制在立法中除了吸收美国的先进经验外,还具有很多自身的特点:(1)积极尝试签订双边或多边APA。(2)由专门管理机构和专业人才开展APA工作。日本国家税务总局专门设置预约定价管理办公室,并配备由经济、法律、国际税收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业人员小组。这样的安排能够提高预约定价工作的效率。(3)完善的信息系统。日本各相关地区税务局都通过预算申请购买商业数据库,根据使用权限和区域分别付费,使APA的相关信息在数据库中一目了然。这样做非常便于协议双方了解跨国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行业信息,也加强了不同地区税务机关的合作与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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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OECD国家
  OECD《相互协议程序下制定预先定价安排指南》中有很多考虑周到的细微之处是非常值得借鉴的:(1)完善的、信息对等的保证机制。OECD鼓励税务当局投入足够的财力与人力以确保快速有效地达成安排。(2)保证资料和信息的保密。《指南》中规定:“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应受到有关国家国内法尽可能的保护,根据协定进行交换的资料也应根据协定及国内法进行保护。”(3)建议各国给予多边安排以国内法效力。一旦多边安排被最终同意,各税务当局需在各国内给予该协议以法律效力。(4)完善的监督程序。税务当局应根据国内保证或协议程序监督纳税人的履行。
  
  六、国际经验对我国的有益启示和思考
  
  (一)加快双边或多边APA的立法工作
  随着《规则》的颁布,我国在预约定价制上的相关立法刚刚出台,但是它还只是主要针对单边APA。《规则》第八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需要启动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程序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并制定相应程序”,可见,《规则》仅就单边APA适用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却欠缺了双边或多边APA的相关规定。预约定价制的显著优点便是避免双重征税,而这一优点在双边或多边APA中才能显示更大优势。
  为了消除潜在的双重征税的影响,应采取鼓励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政策,同时,兼顾成本效益原则。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协议有效期以3-5年为宜。低于3年,期限太短,不符合效率原则;5年以上,期限太长,可能会不适应市场情况的变化。一般来说,对于初次申请的企业原则上以3年为限,以后可视协议实施效果和具体情况适当放宽期限;对于市场情况变化不大、波动范围小、相对成熟的产:业和产品可适当放宽期限。在对申请预约定价协议的企业的资格限制上,原则上以转让定价交易的规模为主要依据。具体以什么规模为限,应以预期税收收益和税收成本相等的临界点为基础,需要进行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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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制定“预约定价操作规程”
  这是实施预约定价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法规,那么税务当局和企业在预约定价实施中缺乏依据,难以执行。而且,各地税务机关各搞一套,也会造成不同地区间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环境,使预约定价丧失了应有的准确性和严肃性。目前,应尽快制定“预约定价操作规程”,以使各地实施预约定价时有章可循。“预约定价操作规程”至少要包括以下内容:预约定价协议签定的程序和内容、预约定价的跟踪管理、预约定价协议范本等。制定的预约定价操作规程要详尽具体,并注意其可操作性,特别是有关申请、审定及文件修订等都要做出具体的规定,包括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中有关关联企业的组织结构、历史、财务报告、产品、职能分工和风险责任、市场条件的总体描述,对未来经营效益的推测,有关重要假设及前提条件等均应作出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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