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税费改革与农业税收制度创新(3)
2016-11-03 01:01
导读:四、农业税收制度创新的基本思路 农村税费体制改革后,参与农业产业或农民分配的只有农业税收,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农民负担大幅减轻
四、农业税收制度创新的基本思路 农村税费体制改革后,参与农业产业或农民分配的只有农业税收,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农民负担大幅减轻。但是,农业税收制度作为对农业产业课税的重要税收制度,在农村税费改革中只对部分政策作了一些调整,未从根本制度上解决问题。因此,农业税收制度应当创新。 (一)税制模式构想 现行农业税收制度是实物税制,是以土地上生产农产品的常年收获量为计税依据,按一定比例征收一定的实物或折征现金,它不管生产者实际实物收获量多少,投入多少,是否有现金收入,也不管实物收获量是否满足生产者生产生活所需。传统观点认为,农业税是收益税,事实上农业税收只考虑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总收入或实物收获总量,并未考虑总收入扣除费用后按所得计税的政策精神。针对农业税收实物税制不符合市场要求的弊端,现提出改革创新农业税收制度的4种模式构想: 1.配合农村税费改革,完善现有农业税制。对在耕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获取的农业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对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农业特产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两种税制分别立法,彻底解决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重复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问题。新的农业税条例需要修订完善以下:(1)农业税的纳税人应重新确定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和单位(包括法人、人)。(2)农业税的计税依据继续确定为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计税面积必须是承包经营户或单位承包后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对纳税人承包土地后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和国家征占的土地以及其他原因减少的土地,应依法核减其计税面积、计税常年产量和农业税任务。计税常年产量应以近5年的平均实际产量为依据确定,一定3年不变,3年后再根据农业生产情况予以调整,避免农业税常年产量与实际产量悬殊过大,税收调节职能作用。(3)农业税税率应重新从轻确定,大致为常年产量的3%~5%为宜,并不再征收地方附加。(4)合理确定农业税灾歉减免指标。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地按照新的税费改革方案测算下达农业税征收任务,农业税机动减免将自动取消,为确保农业受灾后纳税人能及时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应根据农业税任务的一定比例事先安排农业税灾歉减免指标预算,并划拨到征收机关的农业税减免专户储存,由征收机关实行全额补助减免资金的办法,确保“即灾即减”和减免资金真正落实到户。(5)农业税可继续以粮食为本位,以征收现金为主。过去农业税实施征收实物为主的政策,目的是为国家掌握足够粮食,保证军需民食和调控市场,确保安定提供可靠手段。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的进步,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国外农业产品的大量涌入,我国粮食出现供大于求,农业税继续征收实物问题多多。(6)新农业税条例要明确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规定纳税期限,以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税收法制意识,促进纳税人及时主动申报纳税,同时使农业税收制度更加完善,更加规范。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确定为农业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农业税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根据征收机关确定的具体纳税期限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7)农业税的执法主体应统一确定为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三定”方案明确提出,农业税收由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农业税收管理。按照常理,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名正言顺,纳税人容易接受。因此从健全和完善国家税收制度以及整顿财政税收秩序、规范政府收入征收行为考虑,农业税的执法主体应统一为地方税务机关。(8)根据农业税收特点,单独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使农业税收的征收和管理有法可依,既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又规范征收机关的执法行为,还可以依法处理农业税收违章案件,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维护农业税收正常秩序。农业特产税作为农业税的补充,其调节不同农业特产品与粮食、油料等作物间的收益和种植结构,平衡税收负担,稳定粮食生产的职能作用现在已不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讲,现行农业特产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对发展农村经济,提高我国农业整体竞争能力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在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以鼓励其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避免重复征税;对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但农业特产税政策应当调整和完善。一是单独立法,将农业特产税确定为独立税种,使农业特产税征管有充分的依据。二是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确定为收购、销售农业特产品的经营者,征收环节确定为农业特产品收购环节。这样可有效解决过去同一农户重复缴纳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问题,也有利于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避免过去按人头、田亩等平摊问题。三是调整征收范围,只对确有地方特色、赢利能力高的个别农业特产品征税。对在计税土地上生产收益较高且集中成片的农业特产品保留花卉、食用菌、原木、原竹(对采伐者征税,由收购者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税率代扣代缴)、药材、特种养殖产品。对收购茶叶、烟叶、蚕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四是调整税率。考虑到生产经营农业特产品的收益高于种植粮食作物,农业特产税的税率应适当高于农业税税率,定在5%~10%的幅度比较适宜。 2.取消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收益所得税。对农民征收所得税,在税前对其必要费用进行扣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农民负担,更好地贯彻合理负担政策,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使农民有效增加农业投入,积极发展农业生产。(1)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取得收益的法人(农业生产集体和农业)或承包经营户。包括承包耕地、草原、山林、滩涂、水面进行种植、养殖、农林牧副渔产品取得收益的承包经营农户和单位(包括机关、部队、学校、寺庙等)和从事农业产品收购销售并取得收益的单位和个人。(2)征税对象。为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农业生产和经营收入总额减去一些必要的生产成本费用后的纯收益所得额。收入总额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经营收入。农业收益所得税允许扣除的项目应该有农业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损失等。对农业生产集体和农业企业可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制定扣除项目;对从事农业生产或收购销售农业产品的广大农民,由于无账可查,各自经营方式和投入产出情况不一,各省可根据当地正常生产情况确定统一的成本费用扣除标准;对从事农业产品收购销售的单位或个人由征收机关核定收入总额后,按照年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费用扣除。(3)税率。为更好地调节收入水平,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体现税负公平合理,农业收益所得税税率应从低确定,可考虑实行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元以下的实行3%的税率,2000元至5000元部分实行5%的税率,超过5000元部分实行7%的税率。(4)征收方式。可实行按上年收入情况预缴,年终结算,也可分夏、秋两季由纳税人申报纳税。 3.征收农业土地资源税。土地是农业的主要生产资料,农业收入来自农业用地,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农业收入征税就是对农用土地的征税。农业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归村社集体组织,但它是一种资源,凡承包耕种农业土地获取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实际承包使用开发的土地面积和按土地等级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土地资源税。按照农业土地等级征收农业土地资源税,符合我国国情,使用国家农业资源者按使用量的多少定额向国家纳税,群众容易接受,也符合我国农村承包经营30年不变的大政方针。(1)纳税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农业土地资源从事农、林、牧、副、渔等生产的单位及农户为农业土地资源税的纳税人。(2)征税对象。为使用农业土地资源的数量。(3)计税依据。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4)税率。实行比例税率,以一定的质量标准将农业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再根据各等级确定单位面积的固定税额。(5)减税免税。确定灾情减免、困难减免标准,由纳税人申请,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实施。 4.征收农业土地使用税。我国是实行土地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保护国土资源,促进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调节土地级差收入,国家已开征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村土地是我国土地资源的重要部分,农民等承包土地耕种或从事农业特产品种养殖是对农村土地开发和使用的主要形式,为充分提高土地使用者的国土意识,促使其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并发挥出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考虑参照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做法,对使用耕地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土地使用税。(1)纳税人。由于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农业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可确定为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2)征税对象。为使用农业土地包括耕地和非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行为,计税依据为实际使用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3)税率。根据地力、水源、阳光、气候、地理等条件实行地区差别、耕地和非耕地差别比例税率,并保持相对稳定,鼓励土地使用者合理开发使用土地,创造条件改善土地质量,提高产品产量和质量。(4)减税免税。农业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从严掌握,只保留占地减免和灾歉减免。(5)征收管理。农业土地使用税应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行按年计算,一次或分夏、秋收获期缴纳。推行农业土地有偿承包、转让、租赁。在承包、转让、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明确规定其土地使用期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额和缴纳,不缴纳或拖欠农业土地使用税的,政府有权收回土地。 (二)四种税制模式的比较 模式1的优点是:税制已有一定基础,只需结合现实情况进行适当修改完善,结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时期,修订农业税制条件成熟,容易尽快出台;农业税收征管工作具备一定的基础,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工作量不大;农业税收基础资料比较完整,有利于征管工作连续性开展,易于改前改后农业税收情况和农民负担情况的对比,准确掌握农村实际情况。缺点是:按收益总额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与农业税收定性为收益税不相适应,也使农民负担失去合理公正性;继续对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很可能采取压价收购转移其税收负担,最终损害农民利益,减少农民收入,加重农民负担;农业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量大,既要逐户核实登记计税面积,还要逐户逐田(地)评定常年产量,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税收征管成本高;按农业收入征税,只有耕种并取得收入才应纳税,对承包后未进行耕种,未取得收入的农户征收农业税的法律依据不足,易造成土地荒废,征收机关无法准确掌握税源,无法落实税收计划,也无法确保农业税收收入和财政收入稳定。 模式2的优点是:按照农业纯收益所得征税,税负均衡合理,使无收入所得的大多数中小农户不再纳税,参照个体经营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只有年收入达到1.2万元的农户才承担税负,既可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优越性,又能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同时农民有了较多的收入,通过生产投入和生活消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创造新的税收;符合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农业产品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行做法,有利于我国农业经济与世界发达国家农业经济对比,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国际化进程。缺点是:农民的农业生产收入无法准确掌握,计税收入难以确定;我国农民农业生产收入普遍较低,农业所得税征税面将大大低于农业税的征税面,国家来自农业的税收总量将大幅度减少,需中央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资金总量。 模式3、模式4的优点是:税制简单,征管容易,操作性强。缺点是:农民承包后不从事耕种(如农户承包土地后举家外出务工),未从土地上取得收入,也要缴纳土地资源税或农业土地使用税,其税收负担有失公允;我国幅员辽阔,土地类型多种多样,各地自然条件、耕作制度、耕作水平千差万别,农业土地的等级、级差收入难以准确划定,给征收管理带来一定难度。 上述四种税制模式各具特色,权衡利弊,我们倾向于建立农业收益所得税制。理由是:(1)农业所得税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应是我国农业税收制度的改革方向。(2)农业所得税按照农民纯收益所得征税,税负比较均衡合理,有利于切实减轻农民的负担。(3)实行农业所得税制后,来自农业产业的税收将大幅减少,需要中央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资金总量,而我国目前的经济基础和财政能力是能够支持的。(4)对集体土地资源能否征收资源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值得探讨,理由显得不够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