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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废旧物资政策下的增值税流失及治理(2)

2017-08-05 01:17
导读:二、税政难点 自2001年5月1日起,税务部门规定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70%政策,改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
二、税政难点  自2001年5月1日起,税务部门规定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70%政策,改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10%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又陆续发布了一些新文件,对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进行了新的规定。但在税收工作实践中,一些政策和规定很难掌握和操作,需要进一步规定和明确。现说明如下:  (一)废旧物资的概念不够明确,使免税的范围不易确定。文件规定: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废弃物只是相对于一定企业、一定时间内的技术水平或企业是否使用而言是废弃物,而对于技术水平高、管理能力强的企业来说,则是其产品或副产品;其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是否包括切割、熔烧和压延成型等加工,能否以物理变化和化学变化来区分;同时废旧物资与征税的旧货如何区别,旧货又如何定义,实践中两者无法准确划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规定,没有明确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定义,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其他机动车的拆解,其他运输工具如轮船火车农用车等的拆解能否比照此规定,同时也没有制定免税时点前后的政策衔接办法;使用废旧物资的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包括加工、修理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购入废旧物资未明确必须是投入生产消耗,如用于直接销售能否抵扣进项税额,同样其他生产企业也面临同一问题。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缺少强有力的税收政策监管。自实行废旧物资税收优惠政策以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由废旧物资专营企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政策,扩展到符合三个条件的部分或全部从事废旧物资收购并销售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对此税务部门一直没有制定一个规格较高、并与形势发展相适应的规范性较强的关于废旧物资纳税申报、企业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以及关于其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使用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享受免税政策同时经营应税货物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既可领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也可领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若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可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这些复杂情况给税收征管带来了难度。  (三)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范围的规定,促使废旧物资经营群体发生分化,造成税款流失。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仅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企业,不包括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对个人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废旧物资,仍应按税法规定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使一部分废旧物资经营者(主要是经营大户)办照办证成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享受免税资格,而另一部分废旧物资经营者(众多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转为地下经营,利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销售其货物,以逃避税收。税务部门对此未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进行有效的监控。此外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月销售额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月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其月销售额则同样难以监控和核定。  (四)税务机关未制定统一、规范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管理办法,以明确其使用对象、使用范围和抵扣条件,同时先后下文的相关规定不够明晰。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月21日下发《废旧物资发票稽核办法》,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指生产单位和不具备免税资格的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以将废旧物资发票作为抵扣凭证,按10%抵扣进项税额,此规定中的废旧物资发票未明确是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还是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以及包括两者在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扣除进项税额的通知》(财税[1994]12号)规定,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此文明确此类纳税人可领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但取得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能否抵扣未能明确。可见,上述文件对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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