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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税制及其建立原则研究

2017-08-16 02:38
导读:财税论文毕业论文,信托税制及其建立原则研究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信托是指财产或货币的
信托是指财产或货币的所有人或权利人(委托人),依行为将自己的财产(信托财产)交予他人(受托人),而受托人依一定目的(信托目的),为他人(受益人)或公众的利益,以管理、处分为处理信托财产的行为。其中应认明何人为委托人、何人为受托人、何人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之人以及受托人应受何种约束(受托信托目的约束)而成立信托。信托的管理行为应包括保存行为、利用行为和改造行为。  税收实质是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通过法律形式对其社会成员征收货币支付的一种方式。所征收的既然是货币,以向有能力纳税者征收为主,且须依一定之标准,以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  规范活动的主要法律为民法,信托为民事关系其中一环,其规范依据的信托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自然其内容也是规范公民的经济活动,这与上述发生纳税义务的标准关系密切。信托作为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在我国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体系。本文仅通过对发达国家信托税制的,探讨我国建立信托税制的必要性及其原则。  一、信托课税的基本原理  信托虽然不如公司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就由信托掌握的应纳税的任何所得而言,来自于信托财产的所得累积到受托人,那么受托人就是纳税人。受托人必须确保信托的登记符合国内税务局的要求,并且申报信托的所得。  信托并不总是被课税。在受益人对来自于信托的所得拥有既得权利的情形下,任何获自信托财产的所得将被认为是累积到受益人的所得,对受益人予以征税。但大多数以遗产计划的原因而设立的信托为自由裁量的信托——受益人没有对信托所得或本金的既得的权利,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受益人的或然权利变成既得的权利,受益人有义务纳税。这样,通过向不同的有可能是以较低的边际税率的纳税人的受益人“分裂”所得纳税,税收的好处方可实现。  法院一直认为,经过信托给予受益人的所得保留着它的身份,信托仅仅是充当一个流出所得的管道。因此,如果信托接受红利所得并把它分配给受益人,信托仍保留作为红利所得者的性质,并且对受益人免税。  在个人综合所得税税制下,受益人有可能用信托的亏损抵销其另外的所得。但现在,一般国家的法律都禁止这种行为,不允许信托向受益人分配亏损,但信托可以保留亏损并且在下一年度抵销其所得。  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究竟什么是公益,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普遍的客观标准,因此,有关法律应对此有明确规定。日本《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和其他公益;对未列举的信托,如确属公益信托为目的,仍承认其为公益信托。养老金信托和财产信托与公益法人设立目的之限制,是以特定团体成员或特定职业者为对象的,此类业务均不属于公益信托。  以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有可能是完全免所得税的信托。无论设立何种类型的信托,必须考虑到所得税的内涵,特别是鉴于信托税收的调查。可见,当运用信托达到节税目的时,很有可能诱发更大的与信托税制有关的,社会运用信托的结果往往是周旋于法律的边缘地带。  二、信托税制建立原则  信托虽是新兴的活动,但仍是经济活动的一环,所有过程都将产生信托行为关系人之间财产之增减变化。有财产增减,才有纳税义务发生。为使纳税公平合理,立法上必须设定一些原则。在税制起草之始,应以下列原则作为基准。  (一)税收中性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税收的平等原则,要求对于具有相同经济支付能力的纳税义务人,负担相同的税负(水平平等);而具有不同纳税能力者,则负担不同的税负(重直平等)。二者均以纳税能力为衡量基准。垂直的公平表现在立法上,大都以累进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方式,依纳税能力设计税负标准。税收中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该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设计税制时尽量减少其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使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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