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探讨
2017-09-21 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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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股票期权计划(
经营者股票期权计划(Executive Stock Option Plan,简称ESOP)是公司的激励机制之一。其基本是给予以首席执行官(CEO)为首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在未来某特定的时间按某一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公司普通股的权利。 由于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如何以较低的成本有效地促使经营者为所有者的财富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一直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经营者持股计划已被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手段,它将经营者的收入定义为公司股价的增函数,而股价决定于公司业绩,从而有效地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 ,我国的股票期权势头相当强劲。但由于还处于导入阶段,缺乏相关的规范,在具体实施时还存在许多障碍。从税务角度讲,如何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既保证对期权所得的合理、有效征收,又体现对这一激励机制的激励和认同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股票期权引发的税务 税法中还没有特别针对股票期权的规定。由于期权计划五花八门,引发的税务问题十分复杂。总的看来,期权计划涉及到公司的支出和个人的收入,相关的税务问题也就可以划分为公司和个人两个层面。本文只讨论个人的税收问题。 股票期权计划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该项期权或免费或以低价执行,这在客观上会构成行权人的收益,从而引发对这项收益的认定和征税问题。从收益的来源来看,它要么是对于个人以低工薪为服务的一种补偿,要么是对于个人已经作出的贡献的一种奖励,或鼓励个人作出贡献的一种刺激。从这个角度讲,该项收益根源于“工作”,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的“工资、薪金所得”。但这只是依据该项收益的来源从整体上认定收入的性质,在具体实现上,由于该项收益是分段累积的(下文将要),不同阶段的收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将收入“一勺烩”地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并不一定合理。另外,由于股票价格的波动和期权条款的限制,怎样确认收入符合税收“确定性”、“便利性”原则也存在一些技术问题。 1998年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以下简称《问题》),为税务机关对期权收入征税提供了初步依据。《问题》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问题》认定了期权所得的收入性质,为股票期权征税扫清了障碍,但在具体规定上还显得较为粗糙。一方面,由于股票期权计划形式多样,常常附带很多条件,个人在行权时的差价收入往往不是最终收入,对此收入征收所得税不是很合理;另一方面,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良好的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中还处于起步阶段,税法为鼓励其发展应给与一定的税收优惠,这在《问题》中没能体现出来。
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分析 下图列示了股票期权计划的三个关键时点:期权赠与日、行权日和股票出售日,并给出了股价的一种可能变化。我们称期权的赠与对象为员工,假设股价由市场决定。 在赠与日,员工获得一项权力,该项权力使他能够在行权日可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得公司股票。用期权术语,这是一项“买权”(Call Option)。买权是有价值的,在量上等于员工从买权可能获得的收益。虽然在行权日员工需付出成本才能获得股票,但在赠与日,买权是无偿赠与员工的,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员工的收入,按照税收原则应予征税。如果此时对买权征税,那么,自赠与日起至行权日,员工的所有收益实质上都已经包含在买权之中,即在行权日不应再予以征税。 买权日对应图中的a点,这也是最终确定行权价的时点。行权价不应只决定于a点的市价,一般情况下,它是a点前若干日市价的一个函数(如均价)。 在行权日(b点),员工以执行价取得一定数量的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所有者),从而开始一种投资行为。员工愿意执行期权,意味着执行价不高于市场公平价格,两者之差(图中的A区域)构成了员工的收入,应予征税。如果在赠与日已经对买权征税,此时就不应对差价收入征税;如果赠与日没有对买权征税,此时应该对差价收入征税。从上讲,两者的收入数额是相等的(期权定价中包含了时间价值)。 b点是一个分界点,在这点上,收益的性质发生了变化。b点以前的收益可以称为期权收益,b点以后的收益可以称为投资收益,两者之和称为总收益。 在股票出售日,如果出售价格高于行权日公平市价(c1点),获得的总收益是B1 B2 B3,其中期权收益为B2 B3(B2 B3=A),投资收益为B1;如果出售价格低于行权日公平市价,但高于行权价(c2点),获得的总收益是B3,其中期权收益为B2 B3,投资收益为-B2,即亏损B2;如果出售价格低于行权价格(c3点),就会形成亏损B4. 用c代表c1、c2或c3中的任意一点。从以上分析能够看出,可以选择a,b,c三个基本时点征税,其中a与b是互斥的,a或b与c是互补的,a与b的税基是同一的,与c是不同的。 如果期权可随意转让,在a点相当于获得一份资产,那么在a点征税更符合税收的一般原则。但实际上,股票期权的目的在于在一定时期内将个人和公司的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所以通常都会包含一些限制条款。因此绝大多数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即只能由本人执行。这样,在a点获得的买权虽然有价值,但却不能确认为一项收入。此时的买权并不能保证一定会获得收益,对这样的买权征税是不合理的。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还没有期权市场,所以即使期权是可转让的,其公平市场价格也很难确定,理论上的定价并不能提供足够的征税依据。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这个问题更为突出。 现在考虑在b点征税。如果此时可以在市场上出售股票,期权收益马上就可以实现,那么,应税收益就应予确认,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这在法律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障碍。即使此时个人没有出卖股票,即账面收入没有最终实现,征税也并不违反税收原则,因为此时个人持有的股票,可以视为按市价卖出然后再买入的结果,此过程已包含应税收益的产生。从税收角度讲,个人因贪心而可能造成的亏损不应从应税收益中扣除。 如果存在“禁售期”(或称冻结期,指期权条款规定的执行期权后暂不得出售股票的时间段)的限制,期权收益作为账面收入不能马上实现。在禁售期内,股价可能有很大的波动,一旦在此期间股价大幅下跌,甚至会导致亏损。虽然这里也有收益性质的变化,但收益的实现不能由个人所控制,这个时候对账面收入征收所得税,不符合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另外,由于期权收益尚未实现,此时缴纳的税款是利用其他收入甚至贷款来缴纳的,这造成了收入与税款的不匹配,显然不合理。 在c点,个人所有的收益都已经确定并实现。自b至c实现的收益(或亏损)是一种投资所得,如果开征资本利得税,也就不存在什么问题。按照《问题》的规定,该项收益视为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应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税(但我国对此暂不征税)。有人认为,因为此项收入与期权差价收入根源相同,应一并视为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进税率征收。但笔者认为,《问题》的规定更为合理。实际上,这部分收益自b点开始,价差的低端是b点时的市价,这与另外一个投资者在b点按市价购买股票而获得的收益没有本质的差别。那么,员工没有从期权中获得优势,这项收益也就不能和期权收益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