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企业税收政策和制度选择
2017-09-27 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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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上半年,国务院决
2001年上半年,国务院决定将8%的营业税税率分三年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降至5%,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对金融企业税收负担进行下调。但是,调整后的税收政策和制度仍与国际上一些通行作法存在较大差异。从我国即将加入WTO、实行金融开放的大趋势来看,上述税收政策调整是否到位,如何考虑国际通行作法,并结合国情,从有利于中国金融业、提高国内金融企业竞争力、防范金融风险出发,重新审视和恰当的金融企业税收政策和制度,还十分必要。
一、OECD国家金融企业税收政策和制度特点 OECD的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企业以征收直接税为主。在所得税(即直接税)上基本采取与其他行业一致的税制政策(个别规定上略有区别),在间接税制(即我国的流转税)上,采取的是与其他行业不相同“从轻不从重”的特殊政策。这些国家的做法基本上可以看作国际通行做法。 总的来讲,OECD国家对金融企业总营业收入不征收间接税(大致相当于我国的营业税),而是将金融服务项目细分为货币结算、存款业务、贷款、金融担保、票据和股票交易、期货、期权、人寿保险等27大类,针对不同的金融服务确定不同的征税制度。 OECD的多数国家实行增值税(VAT)和商品劳务税(GST)制度(美国除外),对金融企业的不同业务,征税办法分为四种情况:①征税;②免税,但是不能抵扣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增值税;③实行零税率,即在免税的同时,允许抵扣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全部进项增值税;④金融服务不作为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即不在增值税范围之内。各国针对不同的金融服务项目实行的税收政策是不相同的,但是各国的做法也有许多共同点。 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大多数国家对货币结算、存贷款业务等多数金融服务实行不可抵扣的免税政策,即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对金融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也不能抵扣其所含的增值税款。实行这种政策的主要理由是,金融企业的服务具有特殊性,难以确定它们的增值税税基,实行不能抵扣的免税政策,其不能抵扣的购进品的进项税接近对金融服务的“正确”征税,所以可视同对金融企业的征税。如果对金融业同样实行发票抵免型增值税的话,一方面难以操作,另一方面可能会重于对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征税。 另一个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对金融服务中的保管、咨询服务、基金管理等收费业务都要征税。 美国比较特殊,目前国内的间接税主要是消费税和零售税。总的来说,对金融服务是免税的。但有资料反映,美国对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以保险费收入为税基征收消费税。 日本对金融服务业征税的项目要明显多于大多数国家,银行业务收取的手续费都要征收消费税,但对利息收入、保费收入是不征收消费税的。 韩国对商品和劳务征收增值税,但对金融服务也实行大多数国家的免税做法。有特色的是从1982年开始至今,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总收入征收0.5%的税。
二、我国金融企业税收政策与制度特点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政府由原来与国有银行、保险公司的利润上缴、政府拨付信贷基金的关系,逐渐转变为金融机构缴纳税收、政府作为所有者向国有银行和保险公司投资补充资本金的关系。对金融企业,尤其是对国有金融机构的税收基本上采取与其他行业企业“区别对待”的特殊政策。这种特殊政策的主要特点是:①金融业的营业税税率比其他服务业偏高。1994年税制改革,对国有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实行5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比非国有金融企业和国内其他行业企业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出22个百分点。1997年在将国有金融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调至33%的同时,将全部金融企业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今年5月1日起分三年将金融企业的营业税税率降到5%,仍高于国内运输、邮电通信和建筑安装业3%的营业税率,在服务业中处于较高水平。②国内金融企业比外资金融企业的税负重,因为外资金融机构在企业所得税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流转税上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之所以对国内金融业采取这样的税收政策,是由多方面原因促成的。第一,到目前为止,国有金融机构在金融业中仍然占主体地位,金融资产的60%集中在国有金融机构中。政府与国有金融机构的产权关系,使政府自觉不自觉地把国有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银行当作“二财政”、国家的“钱匣子”对待,而没有将其作为市场中的风险产业看待。第二,金融业的税收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几次财税体制的重大调整,事实上都是从短期财政利益考虑,为保持金融业总体税收规模不变来设计金融业税制。第三,与其他行业比较,国有金融企业改制相对滞后,这也是对金融业税收政策没有做重大调整的重要前提因素。第四,与我国目前的利率管理体制相关联,在存贷款利差较大时,政府可以利用税收杠杆对金融企业利润进行控制和调节。上述因素中前两个因素是最主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