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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税收几个问题的探讨(3)

2017-09-27 01:56
导读:三、我国环保政策的现状及环境税收的设计 在实践中,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政策手段是征收排污费和规定排污标准相结合,这是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明
  三、我国环保政策的现状及环境税收的设计  在实践中,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政策手段是征收排污费和规定排污标准相结合,这是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从实施效果来看,这种排污收费制度提高了污染治理能力,加强了环境建设,但也存在着严重不足,限制了其作用的有效发挥。  从收费标准上看,主要表现为收费标准偏低、征收范围狭窄和征收对象针对性不强等。从上讲,最佳的排污费的收费标准应该使边际排污成本等于边际效益,即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染防治成本,否则,难以达到刺激减少污染的效果。我国现行的收费标准中,虽然已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等五大类计113项,但仍然存在着收费项目不全的问题,例如居民生活污水和垃圾、流动污染源等都没有收费标准。同时,现行的收费标准规定的征收对象大部分是对传递污染物的介质而言,而不是针对污染物本身。  从收费依据看,主要表现为:(1)采取“超标排污费”制度,即主要对超过地方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征收,而对已经达到或低于排放标准的,不征收排污费。(2)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收费,基本上不考虑污染物排放量,这对排污企业实际上是一种放纵。(3)对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最高一种排污量,并按该排污量及其收费标准计算排污费。这样,排污企业治理污染时,往往仅注意对被收费的污染物的治理。  从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上看, 主要表现为:(1)征收成本高,相当一部分环保费被环保部门用来维持其机构的经常性开支,收费项目多而杂,征收效率低。(2)征收阻力大,排污收费不具有完全的强制性,立法基础薄弱,权威性差,在大量的乱收费和乱摊派使企业负担加重的情况下,排污费难免会受到排斥。  从资金使用方面看,具体表现为:(1)资金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的比例过大。(2)资金最终使用方向不确切,在资金返还给企业后,多数被用作生产资金,只有少数真正用于治理污染。(3)排污费都归地方所有,中央财政不参与排污收费的分配,因而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调控。  基于目前环境管理问题的现状,作为发展家,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规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政策的总体目标,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运用手段特别是税收政策,在现行税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性税制改革,建立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税制体系。在具体设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 注重环境税的可接受性  环境税主要依赖于两种手段:(1)与环境外部性(如污染)直接相关的排污税。(2)基于税基同外部性间接相关的产品税。当污染具有地方特征、污染源数量较少且易掌握时,这种关联性是直接的,此时,征收排污税是最好的选择;而对那些消费数量或使用数量都非常大、利用方式非常分散、因消费而产生污染的产品,则征收产品税的效果较好。此时的关联性是间接的,对它的设计也变得复杂了。如果税收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关联性较弱,那么该税收可能无法促使污染者改变其行为,反而会加重市场扭曲程度。因此,征税的同时必须向公众提供恰当的信息,以保证污染者理解政府为什么要征税以及目前有哪些可供选择的降低污染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二) 注重环境税的税基和课税环节的选择  税基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所要解决的污染问题是属于地方性的,还是全国性的,或是全球性的。从理论上讲,最佳的选择应该是把所有同环境污染有关的排放物包括在税基中。但税基界定范围越广,项目越精确,管理成本也将越高。选择征收排污税还是产品税则要看监测成本和可行性。对从固定的大污染源排放出来的污染物征收排污税,比对从数量众多且分散的污染源排放出来的污染物征收更容易实施。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能够确立污染物和产品消费之间的直接联系,则采用产品税会更加有效。  课税环节的选择取决于利用税制或申报管理制度的可能性。从效率的角度讲,应尽可能地对排污课税,同时减少课税对象的数目。如果污染产生于某一产品的消费,应在零售环节课税;如果污染产生于所投入的原料,在流通链的上游(如原料开采环节)课征要经济得多,但需要对那些已纳税但实际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活动实行返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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