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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治理念下的政府公共行政比较研究(3)

2014-12-09 01:40
导读:为此,西方国家采取了集权与分权并存、中心集权与地方自治并存、 放松 规制(Derdgulation)、政府公共服务输出市场化①、减少政府职能、



为此,西方国家采取了集权与分权并存、中心集权与地方自治并存、放松规制(Derdgulation)、政府公共服务输出市场化①、减少政府职能、实现政府从社会的部分撤退、建立小政府模式等改革措施。把原来由政府包揽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民营化,将其投进市场,由市场主体通过市场竞争来提供;而对那些不能推向社会的政府职能则通过政府采购或合同的形式,以竞争招标的方式,交给社会承担。这些改革措施既有利于进步政府公共行政的效率,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尊重他们对社会公***品选择的权利,也精简了政府的职能和机构。


为了适应一体化、市场化和***化对法治的要求,西方国家又采取了以绩效为本、以结果为本的政府绩效评估措施(PerformanceMesaurementofGovernment),以及以效率为中心的政府行政组织改革措施。夸大政府要树立顾客意识、视服务对象为上帝;夸大政府公共行政活动必须以公众的需要为其行为导向,而不以政府自己制定的规则为其行为导向;夸大纳税人是为政府部分的工作结果而纳税;夸大政府不再是高高在上、“自我服务”的官僚机构,政府应增强对社会公众需要的回应力等。政府更加重视公共行政活动的产出,重视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西方国家近些年来以先进的信


息和机技术为手段,把政府再造成高效率和对社会公众负责的“电子政府”(E-Government)的推行,更是充分体现了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原则及其所蕴含的***宪政理念。只不过在同时夸大效率与对社会公众负责的背景条件下,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与制约,在形式上已不局限于刻板的条文,而是寓市场竞争机制于政府公共治理之中,变过往的“法律意识”为“服务意识”;变过往的重遵遵法律法规为实现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由统治者、治理者与被统治者、被治理者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经营者”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这样,既适应了当今社会发展对高效率的需求,充分调动了政府及其官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又能满足社会公众对***的需求,更加强和方便了社会公众对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的限制与制约。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我国传统意义上“一切断于法”的法治”是建立在国家行政权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政治体制基础上的。这种国家权力结构必然导致行政集权,其行使也无边界。因而“法治”只能是作为国家管治社会的手段而存在和起作用;它既无法形成对国家行政权力行使的限制与制约,也无法表现出它的最高权威性。由于在它之上还存在着另外一个可以左右与支配其运行的君主意志。这是一切封建独裁社会的共同特征。


我国的社会主义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本质和宪政体制相适应的法治理念还没有建立和形成。反过来,受过往封建传统“法治”的深厚,人民治理国家***权利的行使以及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与约束也大都流于形式。人们往往从制度规定性的优越性出发来熟悉这个制度,但实践中又缺乏使这种制度得以落实的可操纵性措施。这就必然会妨害人民正当权利的实现,甚至会破坏、践踏人民的***权利;也必然会妨害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与制约,政府自我扩张也就在所难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法治经济,它的确立和深进发展,产生了对法治的极大需求,成为全社会推动法制建设的内在动力。但是,法治只是社会政治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而且与上层建筑的其它部分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当法律最高和国家公共权力应受法律约束的理念没有形成、上层建筑的其它部分没有随着法治建设的进程予以调整和改革的条件下,这种政治口号式的“法治”建设不能充分地、有效地发挥其功能。由于它所做的只是形式上的“依法”,而忽视了法本身所内含的宪政精神和法治理念。法律最高和国家公共权力应受法律约束是法所内含的宪政精神和法治理念最集中的表现。所以,越夸大“法治”和依法办事,就越导致了行政权力对市场与社会的干预和对人民正当权利的侵害,就越导致了权力的商品化。由于这种缺乏宪政精神和法治理念的法,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的背后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延伸。夸大用这种缺乏宪政精神和法治理念的法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实际上就是夸大用国家公共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也实际上是夸大用政府自身制定的规则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我们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的低级阶段,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的本质规定性,并不能证实现实中的法就是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法是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立法者往往借助立法来反映和确定其自身的特定利益,甚至维护其自身的权力和垄断地位,因而不惜抵触宪法和法律,并呈现出主要不是从“全局利益”出发考虑,而是作为本部分、本地区的代言人出现的立法特征。这是我国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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