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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治理念下的政府公共行政比较研究(4)

2014-12-09 01:40
导读:就行政立法而言,我国行政立法涉足大量的基本关系领域而代替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经济,会导致政府通过行政立法巩固和扩大行政权力,使很多经济立法成为部



就行政立法而言,我国行政立法涉足大量的基本关系领域而代替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经济,会导致政府通过行政立法巩固和扩大行政权力,使很多经济立法成为部分利益立法的情形发生;行政手段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干预市场主体的自主活动,甚至还会导致低效率的经济后果。政府行政立法“泛化”①及其对市场干预过度的后果,又会成为政府进一步通过行政立法干预市场的理由。终极导致政府行政权力不断扩张和政府干预领域的不断扩张。市场领域逐渐地被政府取代,“私法”领域逐步被“公法”领域侵占,市场主体因政府的变相干预越来越失往了他们活动的自由和本来拥有的利益。政府行政立法通常还以收费、办证照等为,乱收费、乱罚款,在市场准进方面大作文章,造成了市场主体依法经营的沉重负担。固然无论是成熟的或不成熟的市场经济,都不能没有政府的依法干预,但是,市场经济决定了国家公共权力不能进进市场。政府行政权力一旦以这种“泛化”的行政立法形式进进市场,就易造成官商一体的局面,甚至为官商搞行政权力垄断提供法律上的托词,造成行政法规愈多、市场愈小,这样一种法制建设适得其反的结果。而这种结果一旦在加强法治的旗号下任其,那么法律的效用就会减少。这种“法治”决不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


法律没有最高性与政府行为缺乏法的限制与约束,实际上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都是对法治的践踏与破坏。其结果,就政府对国家和公共事务的治理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活动无确定的范围,即政府职能不明确。政府职能实际上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与市场和社会发生关系的范围及其权力作用的方式题目,也就是政府能在多大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和如何行使权力的题目。因此,政府职能与政府行政权力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效能。政府权力不受限制必定导致政府活动无范围。转变政府职能是公共行政体制改革的关键;而转变政府职能的核心就是要把政府权力限制在确定的范围之内。就政府对其内部事务的治理而言,必定导致“主座意志”。具体表现就是指挥者以权力为依据,服从者以主座的意志为依据;下级只对主座负责,不对职位负责、不对法律负责。这势必造成下级的提升奖励是通过满足上级的利益、欲看而获得实现的后果;造成下级因怕失往自己的利益而不敢监视上级的情形;造成权力越大、地位越高,就越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不受任何责任追究的特权存在。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三、我国转轨时期的法制建设与政府公共行政改革


法治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普遍要求,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之后出现的一种社会状态。市场经济越发达,各经济主体的独立性就越强,社会对法治的需求也就越强。就我国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在全社会范围内实行法治,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1) 市场经济是以自由和同等的交换关系为基础的经济,是建立在各市场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同等性、并且承认各自利益的基础之上。


(2) 市场经济造就了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结构。这种多元的利益结构在体制上,就会形成相互制约的权力关系。


(3) 市场经济以分散决策为特征。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扩大分权的范围,减少政府集权的规模,从而进步公民的政治参与度。


(4) 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了社会的价值标准,以集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被打破了。


市场经济的这些内在属性必然要求法治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起引导、规范、保障和服务作用,在以市场化为社会发展取向的转轨时期,作为政府公共行政核心原则的法治应当是法律最高的同义语。


因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相适应,与这种经济体制所要求的法治相适应,政府公共行政也须进行改革。政府公共行政所进行的这些改革,并不能简单地理解是由行政手段到法律手段的治理方式的变化;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受到限制,由权力支配一切变化为法具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法治意味着法律的统治”①。深刻地理解和领会这种改革,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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