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单在贸易实践中的特征及运用(3)
2014-02-12 01:01
导读:1.从托运人角度看 海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署的一种运输货物契约。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如果不
1.从托运人角度看
海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署的一种运输货物契约。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如果不将对货物的支配权转让,他便是惟一的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从这一点来看,海运单项下运输货物,对托运人很有利。
但是,由于海运单的操作方式简便,省去了许多复杂的审单过程,货到目的港之后,根据规则第七条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的适当的身份证明交付货物”,收货人是否付款赎单,并不是提货的必要条件,这一点对托运人十分不利。从这种意义上讲,如果收货人的信誉不良,就会给出口方造成货、款两空的危险。
因此,海运单运输方式适合于和信誉良好、有长时间业务关系的老客户做的,也适合于在预付货款或一些无需担心收付货款母子公司之间做的贸易。
2.从收货人角度看
海运单运输方式对收货人的最大好处是提货快捷,可以避免近洋贸易中提货单据晚于货物到港而产生额外费用,以及因提货迟而失去商机。然而,对收货人来讲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首先,由于运输合同是出口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收货人与承运人无直接的契约关系,虽然《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三条规定:“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但这也只是一种代理关系。再因收货人凭身份证明提货,所以收货人不持有海运单,一旦货物发生货损和灭失,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便会有一定的难度。这与提单相比,收货人在海运单中所受到的法律保护要脆弱许多,如果发生纠纷,往往是收货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其次,《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托运人是惟一的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这对收货人来说极为不利。如果托运人收到货款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变更收货人,则原上收货人无诉讼权。
因此,在采用海运单的运输方式时,买方要在签订的贸易合同中附加一些保护自己的条款。
3.从银行角度看
海运单如果用于如托收、汇付等非信用证结汇方式下,对银行来说不存在太大的风险。而目前国际贸易中大部分的货物买卖是通过跟单信用证方式进行的,由于海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这一性质,使用海运单可能会使开证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在使用海运单时,收货人无需提交海运单,根据《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交付货物。”收货人向银行付款赎单并不是提货的必要条件;再加上《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改变收货人的名称,这会使开证银行的债权落空。尽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号)第21条已有接受海运单的规定,但在现实业务当中,银行仍然不愿意接受海运单;即使接受,势必也要给开证申请人附加一些苛刻的条件;或者在收到货款之后再付款给受益人,银行会把风险转嫁给他人。
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目前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有一些“偏方”做法。如,在海运单上载明银行作为收货人,使开证行拥有货物的支配权,待买方付清货款后,再把收货人名改为买方等。然而,偏方毕竟是偏方,它不能代替法律法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托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更改收货人的名称这一实质问题。如果托运人收到银行的付款,而没有将收货人的名称改为买方的话,从规则的角度来看也是无可挑剔的。由于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项下开证行不能取得对货物控制权。因此,海运单更适合于付款条件是预付或延期付款的不随附运输单据的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