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工资﹑利润和地租分析(2)
2014-06-19 01:24
导读:第二,要将利润分配给劳动者个人在技术上也是很困难的。如果我们要将利润分配给劳动者个人,我们必须首先确定个人在生产过程中付出了多少的劳动量
第二,要将利润分配给劳动者个人在技术上也是很困难的。如果我们要将利润分配给劳动者个人,我们必须首先确定个人在生产过程中付出了多少的劳动量,创造了多少剩余价值。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定每个人在社会总利润中应占多大份额,而这在社会分工日益完善,人们之间的劳动合作日益紧密的今天,显然是很难做到的。因为人们的劳动往往是彼此交织在一起的,一个人的劳动很可能是另一个人劳动的前提,我们很难精确计量每个人的劳动到底产生了多少剩余价值,从而也就很难确定分配给个人的利润数量
第三,利润的存在,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提高。通过核算成本和利润,企业可以更好地了解自身的经营状况,从而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控制成本或其他切合实际的方式努力提高劳动生产力,增加企业利润,推动企业发展。国家也可以通过考察企业的利润与成本,对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评价,从而更好地控制企业,使其更好地完成国家所赋予他的各项目标。
综上所述,我认为可以把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利润理解为国家为保障社会生产的发展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对劳动者的劳动所得的一种强制扣除。
二、主义条件下的地租
按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观点,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上实现自己的形式,,其中绝对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垄断的结果,而级差地租是土地的资本主义经营垄断的结果,其实质上都是农业工人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他们都与土地所有权相联系。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绝对地租时指出:“土地所有权本身已经产生地租”,这指明了所有权的实际意义是通过对土地的占有取得绝对地租,即只要存在所有权,就必须支付绝对地租;要消灭绝对地租,不仅要消灭土地私有权,而且还要彻底废除一切土地所有权。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从马克思以上的论述中,我们不难找到社会主义条件下存在地租的依据:绝对地租并非土地私有权的产物,与土地私有权相联系的仅仅是绝对地租在资本主义社会的特殊形态,并不排斥在其它社会形态下绝对地租作为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虽然已经消灭了土地私有制,但并没有消灭土地所有权,土地公有制仍然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现阶段,我国存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对于集体土地所有制,由于现阶段集体企事业单位多种经济组织都是相对独立的实体,有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因而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关系需要通过一定的经济关系来体现,地租成了体现这种关系的最好的方式。另外,由于全民所有制各单位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和各自经济利益的客观存在,即使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互相转让也必须是有偿的。可以说,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是地租存在的根本原因。
另外,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还指出,由于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绝对地租在经济上借以实现自己的条件。换句话说,正是由于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土地使用者为了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不得不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地租。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仍然是分离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的集体组织所有,而土地的使用权则归农业劳动者,他们才是土地的直接经营者。农业劳动者为了获得土地的经营权,就必然要向国家或集体组织缴纳地租。从这个角度上看,地租的存在也就有了自身的条件。
除了以上两个原因,我国农业有机构成相对较为低下的现状也为绝对地租的存在提供了客观基础。马克思指出,绝对地租从产生到完全消失的条件是农业的资本平均构成等于或高于社会平均资本的构成。因为地租的来源正是农业的利润中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的余额。我国农业生产力的现状是农业有机构成较工业非常低下,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上出发,绝对地租的实体在我国仍然存在。在当前工业与农业之间存在着有机构成的明显差异,绝对地租实体的农产品价值超过生产价格那一部分超额利润必然客观存在着,如果无视这一点,那就必然从根本上否定了农产品应按其价值而不是按生产价格出售的正确性,从而导致实践中农产品价格过分偏低,使农业生产入不敷出,进而严重农业的扩大再生产,甚至使之出现萎缩现象。至于我国农产品价格普遍低于世界市场价格,似乎我国农业不存在超过生产价格的余额,这只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工农产品的剪刀差,人为压低农产品价格造成的,并不能由此否定这个剩余价值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