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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与案例分析论(3)

2014-07-07 01:15
导读:土地增值额=15000-10000-600-(10000 600)*5%-180-275-(10000 600)*20%=1295(万元) 土地增值率=1295/13705=9.45% 土地增值税=1295*9.45%=388.5(万元) 企业所得税=(15000-1


  土地增值额=15000-10000-600-(10000 600)*5%-180-275-(10000 600)*20%=1295(万元)

  土地增值率=1295/13705=9.45%

  土地增值税=1295*9.45%=388.5(万元)

  企业所得税=(15000-10000-600-180-320-275-388.5)*33%=1068.045(万元)

  乙公司应缴契税=15000*3%=450(万元)

  鉴于此项交易中较重的税负,有位人士为双方设计了一个“纳税筹划”方案:由乙公司及乙公司的大股东(系一自然人)按经评估后的甲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1.1亿元(含土地评估增值5000万元)受让甲公司的全部股权,甲公司变更股权后持续经营,并在新股东的主导下进行后续的房地产开发。该人士称:甲公司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东时,按“财税字[2002]191号”文之规定,无需缴纳营业税;另一方面。,乙公司及其大股东系通过收购其股权间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不是通过资产买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甲公司无需为土地增值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可谓“一举两得”。

  交易双方遂依计而行,并一次性支付完交易价款,在变更股权的同时,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从1亿元调为1.5亿元,差额部分记入“资本公积”。甲公司经过两年房地产开发、销售,在清盘时进行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清算时,地价成本均按1.5亿元。

  然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甲企业和乙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

  1、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和“国税发[1998]97号”文的规定:“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账面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甲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补税并罚款;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2、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扣除项目中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在股权变更前后,甲公司作为“纳税人”的身份是连续的,故计算土地增值额时能够扣除的地价只能是最初购入时的成本1亿元。因此,甲公司在土地增值方面也构成偷税,应予补税和罚款。

  乙公司向甲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交易价款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予罚款。

  该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1、税法中关于企业重组中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往往是即时征税还是递延征税的规定,而不是应税或免税的规定,故纳税筹划的着眼点一般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2、在税制中,流转税强调征管链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企业所得税则对获得所得的纳税人征税。上例中,甲公司的原股东获得了收入和所得,本应缴纳的税款最终却由股权变更后的甲公司缴纳,甲公司及其大股东由于对税法的一知半解和轻信错误的“筹划”意见,并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能预见和约定解决此类问题的条款,导致其损失难以挽回。所以,真正意义上的纳税筹划应是考虑交易活动中各相关利益人的利益,而不是损此益彼。

  上述问题是在所有其他类型企业重组的税收筹划中都应注意的。

  (三)降低或控制计税依据(税基)

  一般来说,降低税基必然降低税额;

  而控制计税依据,则是通过合同、票据等形式,将计税依据设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并取得有利的计税效果。

  1、货物定价“欲高则不达”

  例:某企业一台设备的原值为100万元,已使用半年,账面净值95万元,现予出售,拟定价100.8万元。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上述定价合理吗?应如何定价?

  如果上述设备已使用8年,账面净值25万元,该企业拟将其拆废再将残料卖给废物回收公司,估价15万元,这种方式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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