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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完善(1)(2)

2017-09-26 01:08
导读:此外,《政府采购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也存在有关政府采购过程中竞争规则的制度。例如《招标投标法》中有关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反垄断法》

  此外,《政府采购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也存在有关政府采购过程中竞争规则的制度。例如《招标投标法》中有关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反垄断法》中有关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定等内容,都可适用到政府采购领域,以规制供应商之间的反竞争行为。
  二、《政府采购协定》的竞争规则
  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虽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GPA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制定的,但与GPA的要求相比,该法在很多方面依然存在着些许差距。随着2007年12月我国正式申请加入GPA,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与GPA要求的衔接问题会引发人们越来越多的讨论。
  GPA是WTO现存的两个诸边协定之一,它不属于一揽子协定的范畴,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者地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入该协定。其目标是促进WTO成员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扩大国际贸易,协定由成员自愿签署,现在该协定有包括美国、欧盟等13个成员,共40个国家(地区)参加,大约占WTO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强。
  GPA的竞争规则主要体现在第7~16条中。首先,GPA要求政府采购方必须采取最大可能竞争的政府采购方式。这些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三种。公开招标是指所有有兴趣的投标者均可参与的投标。选择性招标,是指由采购实体邀请一定数量供应商参与的投标,也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邀请招标。使用这一程序的采购实体应当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清单,该清单应当至少一年公布一次,说明其有效性和条件。有限性招标,是指采购实体可以与特定供应商进行谈判达成采购协议的采购方式,它大致相当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是对竞争性采购方式的例外和补充。GPA第15条还具体列举了可以进行有限招标的若干情形,包括无投标回应、由于技术原因而无竞争、情况紧急等。其次,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充分竞争,GPA第8条还专门就供应商的资格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GPA要求各个参与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或者本国供应商与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该条为执行上述原则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的具体要求,例如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当限于对保证公司履行所涉合同的能力所必需的条件。供应商的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应当根据该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动及其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进行判断,同时适当考虑供应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据上所述,GPA中表述的“最大可能的竞争”,体现出GPA关于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设计原则,是充分的国际竞争原则。充分竞争的含义是完全排除采购决策中的非市场因素,排除政府的直接干预和其他社会成员的个人干预,尤其是在采购方采购方式的选择和采购程序的设计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
  与GPA的充分竞争规则相比较,由于在《政府采购法》立法时对国际做法给予了主意,我国相关立法与GPA规定没有原则和框架性的不同,差别在于市场竞争的程度上。我国规定的竞争决策制度,奉行的竞争原则是所谓的“平等竞争”,没有采纳“充分竞争”的表述。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采购方式上,GPA规定了公开招标、选择招标和有限招标三类,而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虽然它们都承认公开招标方式的优越性和主导地位,但在竞争程度上却有明显的差别,主要是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制度和公开招标的替代方式制度。采购公告的媒体种类和信息内容,是决定公开招标竞争程度的首要条件。对此,我国《招标投标法》第16条只是做出简单的规定,相比之下GPA第9条的相关规定则非常详尽。第二,我国立法的另一问题,是对公开招标的替代方式过多和过于灵活,替代方式程序的竞争性低于GPA的规定。例如,对邀请招标(GPA称为选择招标)的邀请数量规定上有不同的设计思路。我国《招标投标法》第17条使用“最低限度方式”,规定采购人向3个以上供应商发出邀请;GPA则使用“最大可能方式”,规定应在与采购制度有效运转相一致的情况下,邀请最大数量的供应商。因此签署GPA必须改进我国政府采购的市场竞争制度。这一改进并不限于对外国供应商的待遇,而且还会延及国内供应商。因为如果给予本国供应商以更优惠待遇,将构成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违反GPA的国民待遇原则;如果给予外国供应商以更优惠的待遇,虽然不违反GPA,但是会恶化本国供应商的竞争力,造成本末倒置的制度设计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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