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完善(1)
2017-09-26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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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公平的竞争规则才能保
[摘要] 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公平的竞争规则才能保证政府采购人将合同授予最具有竞争力的供应商,从而达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制度中竞争规则是缺失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协定》的要求进行改进。
[关键词] 政府采购 竞争 规则
我国于2003年1月起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定义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强调政府为了公共利益以消费者的身份而参与市场交易,以获得货物或者服务。而由于现代社会政府采购的数量巨大,从而成为市场中最大的消费者,因此政府采购领域也成为供应商之间展开竞争的重要领域。可以说,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公平的竞争规则才能保证政府采购人将合同授予最具有竞争力的供应商,从而达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通过对我国目前政府采购中竞争规则的缺失现状的分析,结合《政府采购协定》要求,提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建议。
一、我国政府采购中竞争规则的现状
我国在制定《政府采购法》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简称GPA)的基本要求,为保证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以及政府采购的有序进行,明确将公平竞争设定为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该法第3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中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一方面要求要将竞争机制引入采购活动中,实行优胜劣汰,让采购人通过优中选优的方式,获得价廉物美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这就要求政府采购人不得从事限制供应商竞争的行为;另一方面,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也应当是正当有序进行的公平竞争,因为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做法都可能造成政府利益的损害。因此,《政府采购法》中的竞争制度,也相应的有两方面的要求,即实行竞争和保护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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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即从上述两个方面设置了政府采购行为应当遵循的竞争规则。根据损害竞争行为的主体和后果,政府采购中的竞争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供应商作为受害者的采购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法采购市场。此外,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此外,该法还通过列举的形式对政府采购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作了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采购方规避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化整为零、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与原供应商签订不合规定的补充合同、隐瞒不报采购项目或迟延上报采购计划等方式,将应当采用的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改为使用其他方式采购,并以此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此外,采购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开标前泄露标底等行为,均为《政府采购法》所规制的采购方限制竞争的行为。
其次,采购方作为受害者的供应方反竞争行为的规制。由于政府采购的商品和服务的数量巨大,能够对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产生较大的影响,因而有时甚至能够起到决定某些企业未来命运和发展趋势的作用。因此,作为采购另一方的供应商之间,为获得政府合同,必然进行激烈的竞争。而在这一竞争过程中,供应商为获得合同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因此,《政府采购法》亦在规制供应商不正当竞争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则。包括,禁止供应商以借用他人名义或者伪造资质证书等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谋取中标;禁止供应商以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禁止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