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美国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问题毕业论文
2014-09-09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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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私募发行的核心问题是注册豁免及转售规范。美国法从
摘要:私募发行的核心问题是注册豁免及转售规范。美国法从认购人资格、转售数量、信息披露、报告等各个方面对私募转售问题进行了规范。我国法律对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转售规定过于简单,存在很大漏洞,建议借鉴美国私募的规定,完善我国非公开发行证券转售制度。
关键词:非公开发行;私募;注册豁免;证券转售
美国证券私募制度的演变
尽管证券私募制度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已经做了规定,但是对于私募与公募的界定一直处于模糊状态,SEC、美国最高法院等都试图对私募与公募进行明确的界定。
一、SEC早期对私募的界定
为界定私募范围,SECl935年以函件解释的形式发布了判定私募的四个标准:(1)购买者人数、购买者彼此之间的关系以及购买者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2)发行单位的数量;(3)发行的金额;(4)发行的方式。SEC在函件中认为,如果购买人数超过25人则不被认定为私募。在19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SECV,Palston Purina Co.一案中要求各级法院及SEC抛弃以购买人数作为判断标准以前,人数标准一直被认为是判定是否为私募的主要标准。
二、美国最高法院对私募标准的进一步界定
19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界定证券私募的标准,协调各州法院对证券私募定义的分歧,在SEC v.Palston Purina co.一案中确定了私募的标准,明确判定私募的唯一标准是特定购买人是否需要根据《1933年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保护,否定了以购买人数作为判定是否为私募的主要标准,。在该案中,Palston Purina co.为一家以生产饲料和麦片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为鼓励员工人股,Palston Purina co.在1947—1951年期间向公司主要员工发行约200万美金的股份,而发行该股份未依《1933年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向SEC注册及披露相关信息。SEC认为Palston Purinaco,募集对象数百人,已经超过了私募的范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SEC的理由,但认同了SEC的结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私募的界定应该回归《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宗旨,《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免受发行人、承销商或券商的欺骗,要求其在发行证券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基于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Palston Purina co.的员工人股是否构成公募,应视购买股份的员工是否需要《1933年证券法》的保护。从本案来看,购买股份的员工不仅包括依职位可以获得其投资所需信息的高管外,还包括很多职位较低的员工,诸如打字员、电工、仓储人员等,其无法基于职位获得投资所需的信息披露,因此不应认定为私募。从SEC v. Palston Purina co.来看,一次发行是否构成私募,应确定:“(1)每位购买人均不需要《1933年证券法》注册披露规定的保护;(2)每位购买人均能取得公开说明书内应记载的事项”。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SEC v. Palston Purina co.提出了购买人应有能力获取有关信息,但对于何种情况下被认定获取了相关信息,SEC v. Palston Purina co.一案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莫衷一是。因此,美国联邦第五上诉法庭在Hill York Com. v. American Intemational和SEC.ontinental Tobacco Co.,两案中确定发行人应证明购买人与发行人已建立了特殊的关系,而购买人可以凭借此特殊关系,取得证券注册所应披露的有关信息,此外,发行人还需要证明每位购买人均不需要《1933年证券法》的保护。Hill York Corp,v. American International和SEC.ontinental Tobacco Co.,所确立的原则大大加重了私募发行的条件,使得私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三、Rule 506安全港
SECl982年颁布实施Regulation D,其中Rule 506规定的是私募发行的安全港规定,Rule 506对私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较传统判例对私募的界定有很大的不同。
1.认购人数的限制和计算
Rule 506限制的是认购人的数量而非购买人的数量,在Rule506规范下,只有两种人有资格作为Rule 506私募的认购人:(1)合格投资人(accredited invester):(2)非合格投资人但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务或财务专业背景(Sophistical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发行人必须合理确信第二类认购人的数量不得超过35人,如果针对第一类投资人作为认购对象,则不受人数的限制。第一类投资人包括第二类投资人的关系人以及八类合格投资人。第二类投资人的关系人包括:(1)与认购人有相同住所的亲属、配偶或配偶的亲属;(2)认购人与其关系人合计享有超过50%利益的信托和遗产;(3)认购人与其关系人合计持有超过50%权益的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八类合格投资人包括:(a)机构投资人(institutional invest),包括银行、经纪商或自营商、保险公司、经《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投资公司及企业发展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退休基金; (b)经《1940年投资顾问法》注册的私人企业发展公司(private business development company);(c)依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及合伙等机构,其总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且其成立的目的不是为了认购私募证券;(d)发行人的内部人,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无限责任合伙人;(e)净资产超过 100万美元的自然人;(0最近两年合计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或与其配偶最近两年合并所得超过30万美元,且当年度所得可合理预期达到相同金额; (g)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信托财产,其成立的目的不是为了认购私募证券,且信托的决策人应该符合Rule(b) (2)(ii)的规定;(h)任何全部由合格投资额人作为权益所有人组成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