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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相关问题毕业

2015-08-25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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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德国,社会保险由社会自治组织管理,自治组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法组织,在德国有着深刻的思想基础。虽然自治组织是一种典型的国家公法组织,但由于关于自治组织还没有统一的法律,不同部门之间关于自治管理的规定存在差异,使得一些公法组织(包括社会保险自治组织)并不受宪法保护。由于立法上存在问题,这使得原来设想的社会保险自治降到最低限度,在很大程度上,社会自治已退化为一个不能令人满意的联合政府组织,与自治组织民主、自由的思想本源已很难吻合。

关键词:社会保险,自治管理,社会法

  一、自治管理:概念和原型
  “社会保险机构是在公法上拥有自治管理权的法律实体”,关于这一点在《社会法典》第4篇第1款第29条中有具体规定,其中的两个要素“公法法律实体”和“自治管理”限定了德国社会保险的管理权。这两个要素总是一起出现并且互相补充的。
  ●“公法法律实体”是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权的实质。尽管社会保险机构并非国家机关,而是社会团体,但法律效力的基础使其具备自主管理权,它不需要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的管理。这种分散化管理实现了决策的多元化,使得管理者可以从不同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宪法里对自治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自治机构起到监督作用,解决了因为自治管理导致的责任分散化问题。但是为了保证真正的自治,这种监督始终只是法律监督,而不是目的性的专业监督。
  ●组织权自治是自治管理的前提条件。这在自治管理概念中有所体现:自治管理意味着关系人一起对公共事务负责。自治管理权利中最重要的就是章程自治,使关系人可以自主制定有效规定来处理具体事务。借此,关系人可以直接参与到相关的公共事务中,并且对联合会意志的形成施加影响。为了加强自我决定意识,现在在自治管理中存在一种削弱外来规定作用的趋势。因为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要求对个人自由的规定和限制并非针对所有国民全体,而只是针对关系人群体。自治管理重视自由,更重视民主参与。通过民主决策过程,个人参与的可能性也得到加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自治管理是通过公法法人实体而得以实现的,但社会保险机构并非是实行自主管理的先锋。历史上最早运用自主管理模式的是德国的乡镇市,这种自主管理与地域相关,保证乡镇市可以对当地的所有事务承担起责任。与这种模式相区别的是功能上的自治管理,这样的机构包括高等学校、社会保险机构等。自治管理并非只是一般管理法中的概念,而且还是许多法律领域中的基本原则,包括在地方法、高校法和社会法中。
  有人希望关于自治管理能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以对目前处于利益中心的社会保险自治管理起到引导的作用,但基本法的规定要让他失望了。目前并不存在自治管理的统一原则,它在不同的机构中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在类似于综合法的“自治管理法”(《基本法》第2条第28款)中只对乡镇和市的自治管理进行了规定,而关于高校自治管理的规定则见于“科学自由”部分(《基本法》第3条第5款)。至于所有其他自治管理机构,在基本法中已有部分前提性规定,不会再颁布新的法律来对其任务领域进行限制或扩展。
  二、自治管理的理念与发展
  不同种类甚至互相矛盾的法律规定让自治管理在不同的情况下陷入混乱状态。但不管怎么样,各种不同机构的自治管理都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拥有共同的起源。
  当时的法国大革命、启蒙思想和自由主义思想都对德国有很大的影响,德国民众开始倾向于参与国家事务。但自由主义思潮在德国的根基没有法国和英国那么深,18世纪提出的建立福利国家的理念并没有借助革命来实现,而是被符合宪法的君主政体所缓和。因此,经济自由化和第一个自由权公告就没有以暴力革命为基础,而是以君主政体及相关的改革为基础。甚至连资产阶级都在努力实现“一个和谐的国家,在君主政体和新自由之间找到合法的平衡点”。最终,自由与君主政体制度融为一体。这尤其体现在1808年的普鲁士城市规定中,这被视作是自治管理的诞生时刻。这个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管理结构的根本性改革,但与今天的法律自由和民主参与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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