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关于完善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2)

2016-04-11 01:01
导读:2.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即代表诉讼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

  2.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即代表诉讼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行使,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另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即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董事的责任。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凡是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均可成为代表诉讼的对象。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煾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短期交易归入权的,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3.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把双刃剑,在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同时,也容易被个别股东滥用以达到非法目的。因此必须考虑防止其被滥用的制度,前置程序就是其中之一。前置程序是指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公司内部获得救济后,才能取得对公司利益的代位权,才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前置程序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同时也有利于避免滥诉。美国法律要求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要用尽公司内部的所有救济。根据我国国情,这样的要求对于股东过于苛刻,因此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作为公司代表起诉,当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我国的客观情况。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4.关于诉讼赔偿问题。依各国立法惯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股东胜诉,则所获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起诉讼。新《公司法》规定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三、我国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1.新《公司法》未涉及股东代表诉讼费用问题这一重要问题,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的基本性质,仍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包括诉讼费用的承担。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诉讼标的金额巨大,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对此中小股东一般无力承担。在上文提及的中期公司小股东诉宏达集团一案中,诉讼费用高达83万元,如果不是两原告经济实力雄厚,根本无法打这场官司。建议立法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将此类诉讼界定为非财产请求案件,收取较低的固定诉讼费(日本1993年商法修正后,此类案件被界定为“非财产案件”,诉讼费固定为8200日币,相当于人民币600元)。
  2.新《公司法》也未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败诉的责任分担问题。在原告股东败诉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董事监事等自然有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如台湾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规定: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但原告毕竟是为公司和广大股东利益而提起诉讼,如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和广大股东,败诉则由提起诉讼的股东单独承担似乎有违情理。因此建议立法者在制定具体制度时,可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股东败诉时,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之责。对原告股东实行有限补偿原则,即诉讼若不成功则只有在原告有恶意的情况下方对公司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即便败诉也不负赔偿责任。
上一篇:旅行社旅游产品Bertrand价格竞争系统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