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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2016-04-11 01:01
导读:经济论文毕业论文,关于完善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摘 要】文章介绍了股
【摘 要】文章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具体内容及其意义,并指出了我国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要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许多方面还有待完善。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04年9月,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两家小股东(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兖矿集团)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宏达集团归还中期公司借款1.64亿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05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青岛千禧宏达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中期公司1.64亿元及利息,这标志着广大中小股东盼望已久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终于得到认可。自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也作了如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中国资本股市中,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仅就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来说,2002年下半年有676家上市公司共被大股东占用资金966亿元,2005年中期为480亿元。但由于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强弱分明的股权结构和大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上市公司不太可能自行起诉大股东要求赔偿其损失,中小股东的利益自然也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出现了“人无法咬自己鼻子、但法律又让人咬自己鼻子”的奇怪现象。因此,新《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中国股市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意义
  
  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不断的企业兼并,现代公司规模越来越大,股东人数越来越多,公司经营管理日益复杂化,专业化,股东必须把公司的具体经营交由专业的管理人员。与之相应出现了两种现象:一是在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上,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导致董事会权利膨胀,形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这一相对独立的利益集团,这就可能出现高层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二是从公司开始创立,公司内部就存在着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矛盾。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使自己得益,小股东因此受到损害。例如,在上文提及的中期公司小股东诉宏达集团借款一案中,作为中期公司的大股东,宏达集团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与不断借款,曾一度占用中期公司资金近3亿元,几乎占到中期公司注册资金的一半。而公司由于受到大股东的控制,往往不能提起对控股股东的诉讼,这种现象损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不利于商业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相应的司法调整机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此应运而生。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特别是受到具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在1843年福斯诉哈博特(Foss V. Harbottle)案和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中确立的Foss V. Harbottle规则及其“例外规则”被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步形成,后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法国、加拿大、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法或公司法中都规定了该制度。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
  
  1.起诉股东的资格问题。绝大多数国家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限定为股东。从理论上讲,每一个股东都应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但为了防止个别股东对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滥用,防止因无益的诉讼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各国均对原告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作出一定资格条件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该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即同时拥有股份原则)。日本商法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的股东。台湾公司法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份额。我国新《公司法》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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