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契约安排的新制度支持(2)
2016-07-22 01:12
导读:新《公司法》采取折中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分期缴足。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
新《公司法》采取折中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分期缴足。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暂行办法》则明确规定,若承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首期到位资本只需1000万元,其余资本可在未来3年内补足。这样,创业投资企业就可以较大规模承诺资本和一定规模实收资本先期到位,待成立后再根据投资契约和投资需要,逐步追加资本,减少逆向选择。
三、“道德风险”和股权处分的自治性
“道德风险”是出现在创业投资契约签订之后,由于创业投资者对创业企业家的创造性工作和行为无法有效监控时出现的风险。当“委托人”(即创业投资者)不能观测“代理人”(即创业企业家)的努力水平时,最优激励契约要求创业企业家承担比对称信息情况下更大的风险。①为了减少道德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平衡信息不对称给其带来的不利因素,创业投资者需要在创业投资契约中设置股权处分条款,以实现创业企业家的激励相容。
股权处分的自治性是指股东之间有权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自由分配约定,法律并不予以禁止或限制。创业投资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利用股权处分的自治性原则,将有利于克服“道德风险”的制度安排通过创业投资契约并入创业企业的公司章程之中,以保证自己在创业企业中股权比例相对较小的情况下对创业企业家形成充分约束。 这些制度安排主要包括可转换优先股和创业企业发行股票上市登记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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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优先股(Convertible Preferred Stock)是指创业投资者享有的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办法(设定转换公式)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是对创业企业家形成“激励相容”的重要交易工具。创业投资者以可转换优先股的形式将创业资本注入创业企业之中,待创业企业股票上市时,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上市流通;如投资失败,投资者也能以优先股股东身份优先获得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因此,可转换优先股既使得持有人享有优先股的优先权利,又能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通过转换为普通股而分享企业利润增长的利益。可转换优先股通常与“持股人赎回请求权”条款配合适用,即在公司业绩达不到其期望且对企业前景信心不足时,创业投资者有权要求创业企业家按照优先股原发行价加一定贴水将优先股赎回。该权利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强化了约束。
创业投资最有效的变现方式是首次公开发行创业企业股票并上市。然而,出于人事和其他原因,公司其他股东和经营管理层也许对股票上市并不感兴趣,甚至持反对意见。由于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注册登记的权利只能由公司独立享有,因此,创业投资契约中经常约定创业投资者的上市登记权,即创业投资者有权要求创业企业尽最大努力将其所持股票进行上市注册登记,而且发行价不得低于约定的水平。
以上两种股权处分工具在创业投资契约中得以存在生效的前提,是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权处分享有自治性。新《公司法》对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而实现自治的行为予以尊重。该法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均由公司章程规定。换言之,股东会会议可以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而是按照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享受分红或清算后财产的分配权,从而使优先权的存在具备了合法基础。尽管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增设“普通股”和“优先股”的股权种类①,优先股的地位并没有在法律中得到明确,但 由于新《公司法》对“优先股”的股权种类亦未规定禁止或限制,根据股东自治的原则,只要不损害创业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可以自由在章程中约定“优先股”的存在及优先股股东的地位。《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这是在国家行政规章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优先股和可转换优先股地位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