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CPA监管模式(2)
2016-08-08 01:00
导读: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监管模式 从各国实践看,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以美英法系为代表的行业自律和以日德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政府干预两种基本模
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监管模式
从各国实践看,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以美英法系为代表的行业自律和以日德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政府干预两种基本模式。安然事件发生后,国际上又探索出了一种介于行业自律与政府干预之间的一种独立管理模式。目前,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模式的探讨方兴未艾。采用哪种模式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更为有利,学者们各抒己见。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行业自律模式、政府监管模式、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想结合模式和独立监管模式。其实,不管选择哪种监管模式,都要以本国政治经济体制以及历史文化为背景,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促进职业服务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在我国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严重缺位、政府监管不力的情况下,应建立一种兼而有之的平衡模式,即加强政府对该行业监管的同时强调行业自律。
突出政府监管的主导地位
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制度下,市场发育还不完善、不规范,“看不见的手”还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承接往往是由行政权力决定的,立业的基础是权力而不是诚信,质量的竞争成了权力的竞争,这使注册会计师不再有动力去提高执业质量。再加上司法力量的缺失,已经没有任何的市场制约力量,监管的重任只能由政府来承担。
明确监管者的身份 既然把政府监管放在主导地位,那么由谁来监督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注册会计师,监管者的身份就必须明确。我国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是多方位的,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等各个机构都有权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这种监管权力是法律所赋予的,这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本质区别。财政部门作为监管的主体一直是我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的一个基本精神。为避免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导致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无效监管,财政部门牵头,由有权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使检查监督的部门组成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会议,进行交换、沟通和协调行业监管信息,联合开展检查工作,共同开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及执业质量、违法造假案件等的监督检查及处理处罚,形成一个务实、协调、有效的监管网络。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修改《注册会计师法》有关条款。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目前允许采用有限责任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两种形式。我国目前主要采用有限责任制形式。实践证明,有限责任制形式不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使得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或不实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时无后顾之忧。并且我国目前也缺乏必要的民事赔偿机制,受虚假信息误导损失惨重的投资者无法 得到经济赔偿。推行合伙制有助于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机制,使会计师自我监督,从而保证 审计质量,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因此修改后的《注册会计师法》应去掉“有限责任”这种组织形式,并允许“独资”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审计业务。同时,通过对《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强调注册会计师执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有关市场准人的限制和条件,比如证券资格考试内容应当适时升级,严格限制注册会计师上市公司审计资历,提升注册会计师任职“门槛”,提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法定人数,坚决把有不良记录的注册会计师排除在外。
完善现有法律规定。针对我国CPA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的 现状,应大力协调已有法律,如《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 规定对CPA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其趋同。借鉴国外经验,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专业术语概念引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级的法律中。
明确对监管机构权力制约的相关规定。坚持监管 权力法定原则,并 赋予其可操作性,明确监管机构的监管和处罚程度。完善监管的事后救济机制,结合立法中对监管者责任 的具体化,增加相关法律中司法审查或行政诉讼的可操作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