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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基本原则新论(2)

2016-09-12 01:09
导读:[16~18] (二)评析 1.第一种归纳思路评析。在设立有总则的法律中,基本原则往往以宣示性规定融于其中。所以,从{信托法》总则中析出基本原则的思路本
[16~18]
  
  (二)评析
  1.第一种归纳思路评析。在设立有总则的法律中,基本原则往往以宣示性规定融于其中。所以,从{信托法》总则中析出基本原则的思路本身无可厚非。然而,从各个著作提取的基本原则来看,其违反了特别法基本原则应遵守的基本要求之一——特有性。因为,无论是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都不是信托法特有的原则,而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民法,同样适用于票据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信托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9]既然如此,民法基本原则自当适用于信托法,因此,在考察信托法基本原则时,没有必要再将民法基本原则搬进来。而且,严格来讲,我国《信托法》第5条并非在于揭示信托法基本原则,而是在于说明信托当事人应遵循的行为规则。正如有人指出:“……为了规范和保证信托业的继续发展,防止可能出现的问题,信托法在总则第五条规定了信托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规则。”[10]
  需要指出的是,从总则中归纳基本原则的做法并非绝对可靠。因为,法律原则既然表示法律规定的价值或精神,它不是法律规定本身。因此,法律原则不一定由法律条文直接宣示,有时原则虽然可能规定在法律尤其是其总则部分之中,但有时则可能需要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法律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11]
  2.第二种归纳思路评析。第二种思路没有局限于信托法总则的规定,而是根据信托法运作机制提炼基本原则。相比第一种思路,显然降低了风险。并且,最为值得肯定的是,它紧扣信托法的基本精神,撇开了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其基本原则的简单做法,从而使其符合特别法基本原则的“特有性”。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尽管如此,它仍然存在缺陷,主要是忽视了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始终性要求。例如,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只是信托效力问题,仅在信托效力环节中起作用;信托要式主义原则和信托公示原则只是信托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仅在信托成立环节和对第三人 效力问题上起作用;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仅为受托人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受托人缺乏时适用的准则,并不适用于其他领域;有限责任原则表明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其仅是信托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信托财产范围的限定性原则只是信托客体的规范准则;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分离原则只是信托产生的基本前提,其本身不具有原则的地位。总之,第二种思路归纳的许多基本原则只是信托法某个环节或具体领域的准则,应属于信托法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
  
  三、信托法基本原则的重新厘定
  
  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原则,特别法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法基本原则。因此,自愿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宜作为信托法基本原则,而信托责任有限性原则、信托承继性原则等仅在具体领域起作用的准则应属于信托法具体原则,也不能作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信托法基本原则应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或固有财产,而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特殊财产。“[19]信托财产独立性不仅揭示了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性,而且决定了其在信托法中具有基本理念的地位,因而满足特别法基本原则的“特有性、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贯穿始终性”三个基本要求,从而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
  第一,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为信托法所特有,民法或其他民事特别法都不存在这一原则,因而符合基本原则“特有性”的要求。我们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关系与债权关系原则、票据流通原则、文义责任原则、社会公益原则、国际惯例原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股权平等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利益均衡原则、权利制衡原则;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破产债权保障原则、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原则、破产救济原则、破产的程序保障原则、破产的司法干预原则和破产豁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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