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基本原则新论(3)
2016-09-12 01:09
导读:[20~24] 可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为信托法专有,符合特别法基本原则的“特有性”要求。 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具有根本规则的法律地位,它符合
[20~24]可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为信托法专有,符合特别法基本原则的“特有性”要求。
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具有根本规则的法律地位,它符合基本原则“内容的根本性”要求。“信托关系之核心在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最显著之特质则在其“独立性”。”
[1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了信托法的基本精神,它从根本上决定了信托法的具体原则。
例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决定了信托责任有限性原则。信托有限责任包括两个层面:在信托内部关系中,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在信托外部关系中,委托人及受益人不负“人的无限责任”而系由信托财产负“物”或“金钱”的有限责任。
[13]不管内部有限责任还是外部有限责任,都非法律任意设置,而是有其坚实理论基础,这就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在实际运作中表现出强烈的人格化倾向,该倾向让信托财产实质具有一定程度的“法主体性”,
[14]因此,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因信托财产本身发生的债务和责任自然应由信托财产这个“主体”来承担。可见,信托责任有限原则“源于信托财产独立性”
[15] 再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决定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原则。信托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往往处于核心的地位;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是核心。因此,在一般法律关系中,若当事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则可能使法律关系消灭。但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只要信托财产仍然存在,且没有丧失其独立性,委托人、受托人的死亡、破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并不当然导致信托消灭;若委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该项财产只要继续存在,仍由受托人进行管理;若受托人死亡、破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则可由委托人指定新的受托人管理,若委托人因故未能指定,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可见,只要信托财产独立存在,信托就不会因某一信托当事人的欠缺而消灭,从而使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因此,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决定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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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贯穿于信托法各个环节和方面,因而符合基本原则“效力的贯穿始终性”要求,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论证:
首先,就信托成立来讲,信托财产要保持独立,就必须进行财产所有与权益的分离,而这种分离的基本前提就是信托财产必须转移。因此,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信托成立中的“财产转移”要求。
其次,就信托财产而言,信托财产独立使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而致形态发生变动的财产与原信托财产保持“同一”,即它仍然归属于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信托财产具有“同一性”的特性。
再次,在信托当事人方面,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对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具有决定意义。(1)对委托人而言,为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英、美国家,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就脱离信托关系,原则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在信托文件中对某些权利做了保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委托人没有脱离信托关系,而仍享有诸多“控制力”,但这些控制力都为“权力”而非“权利”,其具有“管理性”和“利益的涉他性”,即不是为委托人自身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信托财产而存在。(2)对受托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其义务、权利、责任的内容。例如,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是从形式上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忠实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是从实质上维护信托财产本身的利益;受托人的费用补偿权和责任承担具有限制性,即不得超过信托财产本身,此亦信托财产独立性所致。(3)就受益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其享有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一方面,信托财产利益的实质享有者是受益人,信托财产的独立实质是为受益人利益而独立。所以,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受益人具有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各种权利。另一方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排除了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