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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再生墨盒案看专利产品的修理与再造(2)

2016-12-18 01:01
导读:日本学者吉藤幸朔认为是否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标准在于其修理或改造是否仅属于专利权人有权进行的“生产”。具体来说,可以从修理的内容及修理的程度

  日本学者吉藤幸朔认为是否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标准在于其修理或改造是否仅属于专利权人有权进行的“生产”。具体来说,可以从修理的内容及修理的程度方面分析:第一,将专利部分的一部分或全部分解、清污、再组装(即虽是大修但不换零件),不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当然不侵犯专利权。第二,将专利部分全部换件,应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如无特别情况,构成专利侵权。第三,换件部分已基本上将专利部分全部换去,其行为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构成专利侵权。因为这种情况下,权利用尽说讲的效果因专利部分的全部换件实质上在该专利部分已不复存在。第四,更换部分未超过专利部分的一半,原则上应解释为未侵犯专利权。因为这种情况下,更偏向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专利权人的利益。第五,如修理的程度处于第三种及第四种情形之间,则看其行为与哪种情形更为接近,以便判断是否侵权。总的说来,吉藤幸朔教授主要是从专利产品专利部分部件更换的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新的生产”。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的专利部分享有专有权利,同时也要受到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当专利部分被完全更换时,专利权人则无需受到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更换行为构成“新的生产”。   以专利部分部件被更换的程度来决定侧重于考虑专利权人的利益还是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判定更换行为属于修理还是再造。这样的判断方式有一定参考价值,但是标准过于简单和单一,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情况。如1882年发生在美国的棉包捆扎带案(Cotton-TieCo.v.Simmons),顾客用专利产品棉包捆扎带将棉包捆扎后从种植园运到棉花加工厂。在棉花加工厂,这种带子被分割成若干段。而被告将分割后的碎片收集起来,并铆接在一起,再加上原来的金属扣,作为新的棉包捆扎带出售。很显然,虽然被告未更换其中的任意一个零部件,只是将分解后的专利产品再组装,但是由于该专利产品分解后就已报废,完全丧失了原有的功能,被告将其重新拼接的行为实际上是再“生产”了专利产品,应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再造”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修理。因此,简单地从量化的角度来区分专利产品的修理与再造是行不通的。在本案中,日本知识财产高等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再生墨盒属于“修理或更换了本质部分”,即再灌墨恢复了要素H和K。因此侵犯了方法权利要求,从而判决RA公司侵犯了佳能的专利权。即按照修理或者更换的部分是否构成专利的“本质部分”来判决是否构成专利权侵权。事实上,日本也有其他类似案例的判决采用的这一标准,如发生在2000年的“一次性相机”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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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通过“本质部分”的替换来认定侵权,这种从技术构思角度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做法,是否可取呢?关键在于如何去认定这个“本质部分”。现在专利法要求专利权利要求有公示作用,所有写入权利要求的内容按我们国家来讲,是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我们认为,任何部分都是关键部分。所以判定是否侵权的时候,一个权利要求的任何要件都是同样重要的。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无论这个部分在发明中多么重要,在区分修理或再造中都不起任何作用。因此,在美国一百多年有关的判例中,更换的部件是不是发明的实质或本质部分,在认定修理与再造时不予考虑。
  因此,对于纷繁复杂的情形,正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钻头案”中讲到的:“没有区分修理与再造的确切标准。”本案中,日本最高法院从多个方面的要素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新的生产”是有进步意义的,也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的。尽管其构成要素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可以从以下方面的要件对专利产品的修理进行界定:
  第一,主体方面。只有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经其授权的个人或单位才有权对该专利产品进行维护和修理。因为只有这种情况下,权利用尽原则才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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