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制度理论简说:政治学法学理论的新发展(下(2)
2017-01-26 01:07
导读:至于在纳什均衡行为假设下以及其它博弈解概念下的机制设计问题,在这篇综述里就不涉及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许多原始文献,笔者的博士论文里面
至于在纳什均衡行为假设下以及其它博弈解概念下的机制设计问题,在这篇综述里就不涉及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许多原始文献,笔者的博士论文里面也会有详细的介绍。我们想强调的是,任何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都不得不考虑激励问题。我们要实现某一个目标,首先要使这个目标是在技术可行性(feasible)范围内;其次,我们要使它满足个人理性,即参与性,如果一个人不参与你提供的博弈,因为他有更好的选择,那么你的机制设计就是虚设的;第三,它要满足激励相容约束,要使个人自利行为自愿实现制度的目标。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有一个绝妙的例子。中国通常对抢劫罪的处罚是徒刑,而俄国的处罚则是死刑,结果导致的是,在俄国因抢劫而杀人的案子非常多,因为只有死人才不会指控一个人犯抢劫罪。所以不适当的立法往往与立法的美好愿望南辕北辙。
我们有必要在此提一下著名的科斯定理。虽然科斯指出“在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资源配置不受法律规定影响的观点也表明:在正交易费用的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科斯,1994,322),但是即使是零交易费用情况下,并非一定能实现帕累托最优。联系前述森的例子,吉巴德(Gibbard) 和凯莱(Kelley)等人基于一个强烈的契约自由的自由主义传统,主张人们的可让渡的权利(alienable right)即 放弃权利的权利(right to give up right)。在这个故事里,李四可以向张三保证他会看这本书以换取张三的不读它,这样通过自愿的权利转移实现了帕累托改善。但问题是这个弃权方法也只是在包括此例的一部分问题中有效,在很大一类情形下就没有合适的社会选择结果了。并且它的能否执行是成问题的,因为,在缺少信息透明度(如没有有效的“法庭”来确认)的情况下显然两个人都有动力违背这个契约。显然,交易费用尚未成为一个可测度的概念,而外在的“法庭确认”以及广义的“制度运行成本"(阿罗)应属交易费用之列。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现在我们回到前面提出的问题,结合机制设计理论的其他成果,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它了。完全集中决策体制确立的社会目标即使是合意的,也是难以企及的,在执行中会遇到来自信息和激励两个方面无法解决的困难。“如果有一些全知全能的人,如果我们不仅知道那些影响我们获得现在想要东西的因素,而且知道我们将来的欲望和需要,那么自由就没有什么地盘了。为了给不可预见和不可确知的事物留有空间自由是不可缺的。所有自由的制度都是对这个基本的无知的事实的适应,以处置机会和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Hayek, 1960, p29)
现在我们简要考虑一下更深层的保证制度得以执行的制度问题,即应该提供足够的激励,使制度执行者在追求自我利益的过程中也实现我们(作为制度设计者)希望的社会整体利益。从机制设计的角度可以把问题具体化为这样一个激励问题,即,人类社会如何选出制度执行者,以及如果他们是自利的,容易利用自己的执行权力损害社会利益时,如何设计一套制度监督约束他们。用委托代理(principle-agent)理论的框架来表述,那就是:我们不具有某种特殊的知识,只好委托一些人代理某些事情。我们凭什么知识筛选识别出宣称自己拥有这种知识的代理人呢?我们又凭什么制度使这些代理人不会利用自己的特殊知识作出损害我们的事情呢?。
既然我们不能改变人们追求自我利益的本性,我们就不能寄希望于我们会幸运地遇到利他主义者这样一种小概率事件。我们的制度必须从这样一种假设出发:如果我们的代理人是个利己主义者,我们如何在他追求自我利益的同时不致损害我们的利益,进而让他的追求个人成功和个人福利的行为最大程度地为社会服务。于是,途径也就很明了:一是我们要尽量保持信息的通畅,使得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成为对执行权力的监督;二是从委托-代理理论可以得到的启示是,我们不仅可以利用事后罢免的“威胁”激励制度执行者在实现自我利益的同时,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而且可以设计一个“代理人市场”,让代理人之间的竞争而不是“联盟”产生自动的激励,这可以认为是西方多党竞争,三权分立理论的一个说明。孟德斯鸠也早就说过:“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所以,良好的制度必须赋予人民挑选制度执行者的权力,而在后者不具备才能或假公济私的时候还有罢免他的权力。道理很简单,人民可能不是很具备制度知识,但他们具备鉴别制度执行者行为后果是否对他们有利的知识,并且他们至少具有学习能力,会以“干中学”的方式不断充实他们的制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