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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冲突分析

2017-01-30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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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各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关系
  
  WTO最初实施反倾销的基本目的是抵制倾销,以保护公平贸易、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差别很大,为了确保反倾销规则在国际或多边体制里能有效运行,WTO《反倾销协议》赋予了各国的酌情处理权。这样,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一方面赋予了成员方制定反倾销法的酌情处理权;另一方面又制约各国的反倾销法。在实践中表现为当反倾销国进行反倾销诉讼时,不仅要涉及本国的反倾销法,而且还应符合WTO《反倾销协议》,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规案。
  同时,无论是WTO《反倾销协议》还是作为国内单边规则的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提高生产效率和增进社会福利方面两者是兼容互补的。然而,在各国的当今实践中,贸易政策是在市场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市场参与者的数量,并通过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等手段直接保护国内生产者的利益。而竞争政策则改变市场结构,尤其是规范买方的市场行为打破买方垄断,将超额利润转至消费者手中,增加消费者福利。由于竞争法与反倾销法分别是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的一部分,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在侧重点上存在矛盾,因此WTO《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
  
  WTO《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之间冲突的经济学分析
  
  在倾销界定上的冲突
  在国际贸易中受到指责的倾销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出口国以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向国外销售商品;二是出口国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向国外销售商品。WTO《反倾销协议》禁止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在国外市场上销售的主要原因是被怀疑具有掠夺或垄断的性质。当厂商意在进行掠夺性倾销时,对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或低于成本的销售认定为倾销是合理的。然而,在实际中,当出口厂商面临的是垄断性市场结构、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又是相互独立和分割的(由于关税、非关税壁垒和运输成本等障碍,使得在不同国家间不存在套利的可能),并且对其某一产品的需求弹性系数在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上不同(国外市场的需求弹性系数较大)时,在此种情况下,该厂商针对不同的市场制定不同的价格,虽然产品的国外价格低于国内的价格,但是这一定价行为只是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正常商业策略,并不具有掠夺性质。另外,在短期内以低于成本价格出口的现象并不少见,但与掠夺性质并不是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厂商没有垄断意图,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可能会低于成本销售:一是对于生产成本具有“学习曲线”的产品,在初始阶段把价格定在低于初期平均成本但高于整个生命周期的平均成本之间是明智的选择;二是在遇到市场萧条或对市场需求估计错误的情况下,把价格定得低于平均成本但高于平均可变成本,保持开工可以减少固定成本损失,就比停止销售可取;三是厂商生产多种产品或在零售业中,把其中某种“替罪羊”产品的价格定得较低甚至低于成本,以此来吸引消费者购买其它能赢利的产品,其中的亏损相当于间接广告费用。可见,以暂时的或部分的亏损销售保证长期的或其他产品的获利,应属于完全正当的商业行为。况且,在现实中由于国际市场的扩大、产品差异化的发展和相同产品生产厂商的增多等原因,掠夺性倾销已越来越难以实现。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经济学上的分析表明,至少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倾销作为竞争手段,只是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正常商业策略,并不必然损害竞争,只有掠夺性倾销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才有限制竞争之虞。因此在判断是否倾销的过程中,简单的以产品的国外价格低于国内的价格或出口国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向国外销售商品,就做出倾销的判断显然有不合理之处。
  在反对价格歧视上,如果不是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竞争法不予禁止,即使低于成本价格,但如果具有正当理由,竞争法同样不予禁止,如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种情况。在WTO《反倾销协议》所反对的价格歧视中,只有“掠夺性定价”是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倾销的界定上,WTO《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之间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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