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产业政策与WTO规则的相容性分析(4)
2017-03-26 01:09
导读:专家组认为,GATT1994第3,2条中“国内税”(internal charge)的支付义务并不发生于产品进入另一成员方领土的那一刻,而是源于国内因素,发生在该产品已经进
专家组认为,GATT1994第3,2条中“国内税”(internal charge)的支付义务并不发生于产品进入另一成员方领土的那一刻,而是源于国内因素,发生在该产品已经进入到另一成员方的领土之后;而GATT1994第2.1条b项中的“普通关税”(ordi-llary customs duty)发生在进出成员方海关那一时刻。中方将其措施解释为一项关税措施显然是不适合的,因为它发生于汽车零部件已经进入到中国领土之后,而不是在进口那一刻,这些措施均应属于GAIT第3.2条中“国内税”范围。而不属于GATT第2,1条b项中“普通关税”,据此审查中国的上述措施应依据GATF第3.2条“国民待遇”条款,而不是中国主张的GATF第2.1条b项。专家组分析了第125号令的第5条、第28条后,提出了三个理由:(1)这项费用是向汽车制造商而不是一般进口商(无论是制造商还是供应商)征收的;(2)这项费用并非基于零部件进入中国关税领土而征收,而是基于那些部件来自其他国家和/或其他进口商被一起用于组装汽车;(3)存在这样一个事实,即同一批装运的相同的进口部件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取决于哪个被组装成了整车。专家组认为,如果在进口到一个成员关税领土之后,产品的组装能提供一个关税分类的依据,这个关税分类制度将损害作为WTO协议核心原则之一的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
在否定了中国关于其措施应适用GATT第2.1条b项的主张后,专家组开始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有关中国措施与GATT第3.2条不符的请求。专家组引用了上诉机构在“加拿大一期刊案”中所做的分析,即应当分两步来审查一项措施是否符合该条款:第一,审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第二,审查该进口产品是否被以超过国内产品的税率征税,如果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性的,那么就存在违反第1句的情形。第一步很简单,专家组认为,“原产地”是区分国产与进口零部件唯一的标准。而且本案申诉方满足了他们的举证责任。至于第二步,专家组引用了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案中的分析,即上诉机构对“超过”(in excess of)一词建立了严格的标准,只要一成员施加了不符合GATT第3条的税费,即使是最小数额的“超过”也是太多了,因为GATT1994第3.2条第1句是对歧视性征税的禁止,不以贸易效果为条件,也不受最低标准的限制。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专家组最终认定,由于中国的措施仅仅是针对进口的汽车零部件,而国产汽车零部件并不受制于此,中国政府对于进口的汽车零部件实施了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税措施,这与GATT1994第3.2条第1句不符。笔者认为,中国仅仅以“是边境措施,不属于国内税范围”来抗辩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二)中国的进口措施是否与GATT1994第3.4条相符?
GATT1994第3条的广泛和根本目的,是避免国内税和管理措施中的保护主义。具体地说,是确保国内措施不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适用于进口或国内产品。申诉方认为,中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旨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专家组在判断中国进口措施是否违反GATT1994第3.4条时,主要审查以下三个要素:(1)涉诉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2)涉诉的措施是否是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律、条例和规章?(3)进口产品所得到的待遇是否低于国内同类产品?
关于第一个要素,专家组认为。GATT1994第3.4条中的“同类产品”的范围比GATT1994第3.2条的范围还要广,那么,既然前面已经确认,那么本案涉诉的进口汽车零部件与中国国产零部件当然也是GATT1994第3.4条意义上的“同类产品”。关于第二个要素,专家组认为,中方只强调这些措施是一种“边境措施”或者“海关措施”。中国并没有否认其措施属于GATT1994第3.4条中的“法律、条例和规章”。因此,专家组认为,中国的三部规章属于适用于全部汽车制造商使用进口零部件情形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至于第三个要素,专家组援引了上诉机构在“韩国一牛肉措施”案中的论述,来解释“低优惠”(less favorable)的含义,即“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形式上的不同待遇对于证明违反GATT1994第3.4条既不是必须的,也不是充分的。判断是否给予进口产品以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应当考察一项措施是否改变了与市场相关的‘竞争条件’从而对进口产品造成损害。”专家组认为,一方面中国实施的认定构成整车的标准和行政程序给汽车企业带来了负担、增加了装备费用;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并不适用于涉诉措施所形成的行政程序,而仅适用于进口产品。“使得从装备一个新车型到鉴定中心鉴定的全部装备过程面临一个实质上的延误”,因此这些措施改变了中国市场的“竞争环境”,从而对进口零部件造成损害。基于此,中国的措施对进口产品给予了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优惠,这与GATT1994第3.4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