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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2)

2017-08-04 04:45
导读:《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领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根据本条规定,确认船舶碰撞的关键是两船或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领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根据本条规定,确认船舶碰撞的关键是两船或多船发生接触并且造成损害。对于这里提到的损害,根据第一百七十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其他船舶已捐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的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损害是指船舶以及船上的人、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损害,不包括环境污染这一特殊的环境损害。所以,对船舶碰撞这一事件,应当使用海商法或国际上的碰撞公约来调整。ァ 〈舶油污污染海洋环境,是指因操作不当或发生事故使油类物质流入海洋,污染海洋环境,对海洋生境造成损害。根据侵权的构成要件,侵害行为(污染行为)即船舶漏油且油类流入海洋,侵权结果是(污染结果)石油类物质引起了海洋环境物理或化学上的变化,改变了原有的机理。因果关系及污染结果是有漏油行为引起的。根据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环境民事侵权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也非传统民法的因果关系证明,目前流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据此,只要证明加害方有漏油行为,且污染了海洋环境即可。
  既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无论根据船舶碰撞公约,还是根据《海商法》或是《民法通则》,碰撞这一行为都不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具体适用何法,则要根据船舶的性质来定。对于船舶油污损害,根据1969CLC第三条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规定法定的免责事由: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力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地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的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和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所引起和其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4、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引起,在船舶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只规定 ”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条不应该作为直接作为船舶油污规则原则的依据。原因有二:一是该规定与1969CLC免责事由的第二个方面不服,其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漏油方免责,对第三人明显不利,并且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行政性的法律,不能作为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应根据国际公约或民法通则的规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两船或多船碰撞一船漏油的情形中,非漏油船一方在该类纠纷中应否作为责任主体,根据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因两艘或多艘船舶互有过失而引起的油污损害纠纷中,非漏油船方应否承担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由漏油船单独承担责任,二是由非漏油船和漏油船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认为有碰撞船舶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1969CLC第四条规定”两艘或多艘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损害,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可免责外,应对不能合理区分的损害负连带责任。1992CLC第五条规定:在发生的几艘或多艘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油污损害时,所有有关的船舶所有人,除可免责外,应对无法合理区分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两船或多船漏油,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该两船或多船就是环境侵权的加害,理应进行赔偿,这也正符合69CLC和92CLC第五条关于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的赔偿原则。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详[M].辽宁: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2]@温世阳.侵权损害赔偿再探[J].法学评论,1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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