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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BOT投资方式促进西部基础设施建设(2)

2017-08-08 05:15
导读: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这一方面要靠西部各地区自力更生,但考虑到西部地区由于自然和历史的原因,一直是我国经济落后和较落后的地区,其

  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这一方面要靠西部各地区自力更生,但考虑到西部地区由于自然和历史的原因,一直是我国经济落后和较落后的地区,其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又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60%左右,[5]因此,更重要的应该是吸引外资,借助外资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但长期以来,西部吸引外资可以说做得并不理想。如“八·五”期间,东部地区批准的外商投资合同个数是西部地区的15倍,批准的外商投资金额是西部地区的4倍。西部的一些少数民族集中地区,吸收的外商投资则更少。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占全国的比重,宁夏仅为0.03%,甘肃为0.06%,新疆为0.16%,贵州为0.17%;云南为0.21%。[6]到1998年底,全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87.3%集中在东部地区,西部地区仅占3.28%。[7]这就要求西部地区必须拓宽思路,寻求更灵活、更有效的筹资方式。   三、西部地区实行BOT投资方式的障碍及对策  在西部地区实行BOT投资方式,虽然对西部基础设施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但其中的障碍也是明显的,如果不立刻着手解决这些问题,在西部地区实行BOT投资方式就几乎是一句空话。这些障碍主要表现为观念、体制及法律各方面。
  观念方面:BOT在我国尚是一件新事物,人们对BOT需要一个熟悉、了解、认可、实行的过程。由于在BOT项目中,项目的运作一般要求所在地方政府对投资的收益进行担保并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而投资者一般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因此,西部地区就容易产生“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地方主义思想。
  体制方面: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下,如果BOT投资方式都由中央政府来承办,地方政府必然有意见,要求中央政府放权,且我国地域广大,中央政府在各地实行BOT投资方式时难于考虑到各地的特殊性,无法做到一视同仁。而如果BOT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分别承担,又容易出现各地为吸引外资而恶性竞争,竞相攀比优惠政策,降低投资条件,这又反过来损害了国家、地方的利益。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法律方面:首先,政府保证方面。我国《担保法》规定任何政府部门不能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而BOT投资项目的特点之一就是政府出面签约,甚至进而作出保证,纵使各地方政府可以突破这一法律障碍为BOT项目作出担保,这仍可能碰到另外一个难题,即我国一贯坚持国家财产豁免原则,能否以国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会碰到极大困难。其次,外商投资方向限制问题。1995年我国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其中明确禁止外商投资电网建设、经营,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等,对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引进外资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基础设施建设上我国对外资的准入采取了限制或禁止的态度。再次,中方控股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的基础产业项目如铁路、机场、码头等,中方控股必须在50%以上,这同项目公司筹资和建设设施的基本运作相冲突。最后,外汇管制和外汇平衡问题。目前新的外汇管理体制,虽实现了经常项目的可兑换,但对资本项目的兑换却严格管理,项目公司在境外融资多采用外币形式,经营所得则多表现为人民币形式,这就使项目公司面临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的风险。且我国对外来投资向来有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而BOT合同却很少能自行做到外汇平衡。
  要想使BOT在我国西部地区得到推广适应,就必须:第一,观念更新,认识到BOT方式更重要的是可提高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效率和水平,并最终带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需要加强对BOT投资方式的研究和宣传工作。第二,在地方具体操作的基础上,加强中央统一管理。地方政府洽谈的项目必须报中央政府审批,国家应明确规定BOT方式的政府签约部门及管理部门。第三,立法的整体改进。有针对性地调整现行立法并放宽政策限制,给BOT投资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投资环境。具体说来,政府在参与BOT合同谈判时必须明确自己的民事主体身份和资格,在合同中具有的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可以考虑给予外商以一定的政府保证并放弃一定的政府豁免权;放宽投资限制,这在我国加入WTO后已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外汇方面,国家应保证BOT项目的外汇兑换;在股权问题上,我方可适当放开对控股权的限制,根据具体项目的不同,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外商独资经营或控股经营。鉴于人们在BOT方式上认识的落伍和现行法律的不协调乃至冲突,最重要的改进措施,本文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BOT法规性文件,这在国际上是有先例可循的。[8]【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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