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制度下个人信用信息的规范利用与法律保护(2)
2017-08-12 02:13
导读:二、个人信用信息的规范利用与法律保护的原则 (一)被征信人参与原则。征信机关或相关机构(包括各金融机构、政府有关机关)在做出影响被征信人
二、个人信用信息的规范利用与法律保护的原则
(一)被征信人参与原则。征信机关或相关机构(包括各金融机构、政府有关机关)在做出影响被征信人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必须给予利害关系当事人表达自己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和机会,否则,这种决定可能因为缺乏最低限度的正当性不能取得法律上的效果。信息建设离不开被征信人的参与,为保证被征信人参与信息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需要通过法律、法规赋予被征信人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和退出权。第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披露必须获得被征信人的同意,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第二,基于被征信人正当的要求,征信机关应该通知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存在、使用和披露的内容和方式,除非这种要求是不适当的。各金融机构、征信机关在采集被征信人的个人信息时,应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第三,征信机关向特定范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披露被征信人信用档案时,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或被征信人的同意,未向被征信人披露的信息,不得作为制作信用报告的依据,也不得提供给第三人。第四,征信机关做出任何一项关于被征信人(或牵涉到相关利益主体)的信用报告或决定时,尤其是不利于被征信人的决定或报告,必须阐明其事实、理由、依据和真实用意,便于被征信人监督,以防止征信机关的专横和滥用权力。第五,被征信人基于正当的请求,有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提出查找、咨询本人信用报告的权利。第六,被征信人有权质疑其个人信用档案中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能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来修正其信用档案中的这种错误。第七,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被征信人从征信数据库的名单中退出的权利。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确定采集的目的。即征信机构在采集个人信息时或之前,应将采集的信息与使用该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加以明确。这种目的性必须与该征信机关实际运营的或法律明令授权的业务活动直接关联,与该目的性无关的信息采集项目,被征信人有权拒绝提供;征信机构必须保证,凡与个人档案制度相关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应该遵循该目的;数据的使用偏离(或修改)建库目的,必须明确说明;不得任意将数据用于新目的;征信机关有关任何个人信息数据的微调,都必须符合建立数据库的最初目的。
(三)信息采集的途径合法、正当。信息的征集必须采取公平、正当、合法的方式。征信机关可从下列渠道获得信息:从被征信人处获取;从被征信人许可的第三人处获得;从一个能被公众自由获取的信息源中获得;在具备正当合理的条件下,征信机关不经被征信人的同意,就可采集、使用或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四)限制数据的采集、使用、披露与保存。即不能将征集到的置于原目的项下个人信用信息挪作他种目的采集、使用或披露,除非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或法律的规定或明确授权。
(五)准确性和安全性。准确性是指征信机关使用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应该是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征信机关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客户的敏感信息(包括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这些措施同样适用于征信机关将个人信用信息披露于第三人或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征信机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将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任务安排予第三方。
(六)公开性。即征信机构应该畅通渠道,使被征信人很容易获得关于规制或操纵个人信用信息的政策或习惯做法方面的具体信息,必须建立机制,使被征信人能够了解到个人数据的存在及其性质、数据的主要用途、掌握数据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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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因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公众健康之目的,上述原则的贯彻实施可以有例外。
三、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使用、披露行为的规制
(一)个人信息的采集行为。
1.个人征信机关。应为法律赋权的机关或经被征信人授权的机关,除此之外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无权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