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制度下个人信用信息的规范利用与法律保护(3)
2017-08-12 02:13
导读:2.个人征信信息采集必须置于一定的范围之内。个人征信信息采集有三种情况。不经被征信人同意而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信用交易过程中受害方当事人
2.个人征信信息采集必须置于一定的范围之内。个人征信信息采集有三种情况。不经被征信人同意而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信用交易过程中受害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执法、仲裁或公证部门确认的对方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行政、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等;应经被征信人同意才能提供的信息(依法可以公开的除外),包括个人在借贷、贸易、投资、服务等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反映自身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能力和信用行为;禁止采集的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当事人主动提供的除外)包括种族、家庭出身、个人收入、宗教信仰、性取向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征集的信息包括被征信人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包括了被征信人正负面两方面的信用信息,但与信用活动无关的正面信息严禁采集。
3.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的渠道。一是通过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渠道直接采集个人公共记录。二是通过个人授权的方式由银行的信贷等机构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有的国家如美国,商业银行、租赁公司等授信机构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无需征得个人的授权。三是个人的负面信息记录可不经本人的同意,直接提供给征信机构。
4.个人信用信息的维护和更新。征信机构对于贷款和信用卡透支的还款情况一般要按月更新,对于个人地址和工作单位的变迁等应按需更新,对于重要信息如不良信用信息应及时更新。
(二)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征信机构不得对个人的信用记录妄加判断,在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或披露时,必须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处于自己的监管和控制之下,个人信用数据(包括生成的信用报告)的使用,必须遵守数据库的建库目的,必须符合法定目的的用途或信息接受者的合法利益。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个人信用信息披露的限制。个人信用信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被披露:
1.查询人要求征信机关提供信用报告的行为将有损于法律的实施。包括:披露将有损于刑事侦查、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或国际反恐;披露将威胁到执法人员或其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披露将剥夺一个人获得公正裁判、判决的权利;披露将损害制度安全;披露将损害财产安全等。
2.披露将损害个人或公众的安全。如果某一项信息的披露将威胁到他人的安全、精神和身体健康,或者有使公众安全处于危险的境地,或者将严重或迅速损害申请人的身心健康安全。
3.披露将损害第三方的商业利益。如某一项信息的披露是关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是关于第三方的商业、金融、劳工关系的内容,或是关于第三方的科学、技术信息,或者这种信息已由信息提供者作了加密处理,或这种信息的提供将极大损害第三方在磋商中的竞争地位,或者这种信息的披露将导致其他人、组织的不适当的损失等。
4.披露不得损害个人隐私。不过征信机关要综合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披露能否增进社会公共福祉、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个人信息是否准确或可信,个人信息涉及第三方的收入、资产、债务等情况。
5.个人信息的披露,不能损害政府间的关系,不能损害公共机构的经济利益。
6.关联公司共享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应征得被征信人的同意。
(四)对未被披露信息的保护。根据TRIPS,未披露的信息得到保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信息是秘密的,即信息的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确切组合不是从该信息行业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第二,该信息因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第三,合法控制信息的人(包括信息提供者、征集者、消费者等)为了保守该信息的秘密,已根据情况采取了适当措施。合法控制符合上述条件的信息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公开、获得或使用该信息。如果该协议(TRIPS)成员要求呈送未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数据,若该实验或数据包含了相当大的努力,则有关人员(包括信息征集者和消费者)应当加以保护,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或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