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破产重整制度的具体构想
2017-09-15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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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逐渐深入,特别是入世过度期即将届满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逐渐深入,特别是入世过度期即将届满。破产整顿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完善破产重整制度。
关键词:破产整顿制度;重整;整顿;破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逐渐深入,特别是入世过度期即将届满。破产整顿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完善破产重整制度。
首先,应将整顿从和解制度中分离出来,恢复整顿制度的原貌,使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成为相互联系但又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也使整顿制度独立于破产制度之外,成为破产企业的预警系统,从而使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能够同整顿程序以到达避免破产的目的。
其次,关于整顿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整顿制度以所有制形式为适用标准。实际上在我国能适用整顿制度的只有国有企业。但今天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已不断深入,股份制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地发展起来,已经成为我国的主要企业形态。《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重整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的参与者。
第三,关于整顿申请原因。我的破产整顿原因是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种规定使一些濒临破产境界的企业不能通过整顿程序以达到起死回生的效果。使整顿制度、和解制度成为破产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不仅缩小了整顿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使原来的破产程序显得混乱。
第四,关于整顿申请人的范围。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规定,只有债务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权申请对企业进行破产整顿。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参与企业的整顿,使整顿带有计划经济的鲜明特点。这样,一方面剥夺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另一方面又剥夺了债权人的整顿申请权。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体现了我国在破产法中的行政敢于色彩过浓。世界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规定,如台湾地区赋予债权人、公司、股东以重整申请权,并对债权人和股东的申请资格加以限制。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以及持有一定股份数的股东有权申请企业整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的原则,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一同保护。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第五,关于重整机构设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整顿方案应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而没有整顿管理机关的设置。1)设置管理人的制度,由管理人负责企业的内外经营事务。因为管理人具有专门的对破产企业的管理经验。2)设置整顿监督机构。一般由法院选任具有 专门经营管理知识的人或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监督管理人的整顿活动和方案的执行。3)设置关系人会议。关系人会议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股东组成,负责听取关于企业业务与财务状况的报告并对企业整顿提出意见,审查及表决通过整顿方案,决议有关整顿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关于整顿债权的问题。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整顿程序是整顿程序的一种。要限制别除权的行使。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在重整前合法成立的债权不论有无优先权和担保权,一律参加重整程序,以重整程序受偿。
第七,关于整顿债务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整顿期间,企业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整顿的费用如何清偿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漏洞。我认为可以分为两类债务,一类是重整之前的债务,一类是重整期间的债务。对于前者应该进行限制。对于后者是破产企业在重整期间继续企业的经营活动时新增加的债务,是为了整顿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要支付的。所以债权人可以不经整顿程序随时要求破产企业履行债务而得到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