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法与宪法关系问题在我国已成为理论界(3)
2013-05-06 18:02
导读:其四,公民权利(私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在私法(主要指民法)中的具体体现。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重合部分,例如,二者都涉及人的生命、自由、名誉、
其四,公民权利(私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在私法(主要指民法)中的具体体现。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重合部分,例如,二者都涉及人的生命、自由、名誉、身体、财产等。
其五,德国尼伯代在《基本权利与私法》一文中,将宪法上的权利分为两类:一类为纯粹的古典的基本权利。这类基本权利主要针对国家的侵害。另一类为宪法制度和系统性的保障。这些权利不仅具有防止公权力侵害的性质,同时也可以在私法关系中产生直接效力。基于宪法权利的两种分类,宪法权利应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国家权力的相对概念;第二,是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的合法性依据。
其六,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可以相互转化。
宪法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所承载的那些重要价值需要透过部门法浸润于整套法规范体系。另外,基本权利的行使或满足的结果会产生一项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齐玉苓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用一个简图表明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此外,由于宪法权利具有双重含义,必然导致其权利救济为双重保障。一为宪法救济;二为普通法律救济(如民法)。那么,在权利救济上必然要发生冲突,是适用宪法(母法)还是适用民法(子法)?这必然涉及宪法规范私法效力问题。
三、宪法规范私法效力问题
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必然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由宪法规范的法律性特点所决定的;同时,宪法规范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无疑又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也是由宪法的最高性特点所决定的。
(一)有关宪法规范私法效力的观点1.无效说。这种观点在20世纪之前大陆法系(如德国)及普通法系(英国、美国)均占主流地位。这种观点很容易理解,即: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不产生任何效力。此种观点的基础是建立在宪法是强调对国家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为核心,从而有效抵御国家权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自然,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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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效说。此种观点在20世纪之后的德国和美国较盛行。德国先后存在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观点。20世纪50年代,德国法学家尼伯代在《妇女同工同酬》中提出宪法对第三人发生直接效力的新理论。他主张,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宪法规定基本权利规范应该有绝对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该宪法对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说遭到了广大学者的批评。后在德国又产生了宪法对第三人间接效力说。间接第三人效力是指法官在解释私法的概括性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必须尊重宪法基本权利形成的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从而可以间接地在私人间发生效力。在美国宪法规范能否在私法领域适用以是否与国家权力相联系以及国家权力是否介人为要件。美国通过对国家行为做合理的扩张,将一部分私人行为纳入到国家行为中,从而宪法规范获得私法上的效力。
(二)宪法规范私法效力理论运用 权利救济并非民法专利
随着现代社会越来越需要国家主动行为,国家一社会不再是截然分离的关系,原来仅存在于国家一公民间的宪法权利介入到私法关系中,使宪法权利处于公民一国家一公民的结构中,此时
权力的效力则相应地发生在私法关系中。权力正是以权利之名介入私人生活的空间。因此,公权力的干预就应运而生。可以说,公权力的行使并不是为了给权利和A由设置枷锁,而是要在社会需要的限度内,重建自由秩序。
宪法是以国家权力的构造和规范为核心内容的国家根本大法,其调整对象是国家和公民间的关系,规范的主体是权力机关。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是约束国家权力。至于其他具体的社会关系,都由普通法律予以调整,宪法对之不发生适用的效力。我们不能因为宪法对这些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发生适用的法律效力,就否定宪法的效力和宪法的直接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