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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与金融隐私的冲突及协调性研究(2)

2013-07-21 01:06
导读:(二)征信信息使用与金融隐私的冲突 1.信用报告的查询服务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度直接影响着对于信用报告是通过许可目的还是主体授权的方式。随着征信服

  (二)征信信息使用与金融隐私的冲突

  1.信用报告的查询服务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度直接影响着对于信用报告是通过“许可目的”还是“主体授权”的方式。随着征信服务的社会化,信用报告的应用范围和需求在不断变化,利用征信信息来实现越来越多的目的,这些目的与信息采集的初始目的没有任何联系。信用报告的查询服务应该怎样提供才能更好地保护个人的金融隐私就成冲突的焦点。

  2.征信的增值服务

  征信是通过收集和评估信用状况,达到解决信息不对称的目的。随着社会发展和市场需要,各种征信增值服务不断涌现,信用信息增值服务是指帮助金融机构和零售商更深入地了解客户和开发有利润潜力的客户,进行目标营销、市场营销或其他目的。对于此类不是由信息主体个人发起的交易活动,其对个人金融隐私的侵犯不言而喻。

  三、征信与金融隐私协调的关键

  (一)定义征信信息的财产权

  根据科斯定理,财产权的初次分配不影响资源分配的效率,这意味着,从效率上看,只要财产权被清楚地定义,谁拥有该权利则无关紧要。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它的所有权不总是很清楚,这在征信中也是重要的,即谁是信用信息的真正主人。在美国,征信机构是征信信息的所有者,而在欧洲,个人则是所有者。这就意味着欧洲有更加严格的数据保护,个人对金融隐私拥有更多的处置权。基于传统经济方法的基本理念,即信息越丰富越透明越好,可以把有些信息的财产权较好地定位给数据主体以控制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不过,其他一些事实的财产权,如个人的负面信息,就最好不要定位给个人,因为当事人有一种掩盖这种信息的强烈的倾向,至于是否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当事人为自身利益着想则不会考虑。因此,应考虑立法的有效性。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德国无疑是一个典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地将信息财产权赋予个人,只要不存在更高级次的公共利益。通过该规则,他们建立了个人财产权的有效分离制度。这种分离制度到目前为止是最有效的,因为个人对负面信息没有任何控制权,更不能阻止对负面信息的共享;而同时他们对任何其他信息的共享又有充分的控制权,只要某一公共利益对这种共享不进行管制。这样,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就存在特定的平衡,使征信和金融隐私也拥有了平衡性。

  (二)确定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中“许可目的”和“主体授权”哪一个更重要

  为确保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对信用报告的使用,各国一般都从信息主体授权或者法律规定许可目的等方式对信用报告的使用或范围进行规定。从各国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来看,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度直接影响着对于信用报告查询是通过“许可目的”还是“主体授权”的方式。在美国,对信用报告的查询服务而言,“许可目的”比“主体授权”更重要,而对于欧洲等隐私保护严格的,查询信用报告事先获得主体授权基本是一个惯例。过于严格的限定许可目的,可能会限制征信的发展。“主体授权”本身就已经给个人有效的保护,只要信息主体出于真实的意愿表达,应允许信用报告用于信息主体自愿应用的目的。我国征信业发展尚处起步阶段,应建立“主体授权”为主、“许可目的”为辅的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三)个人信用信息二次使用中的“选择入口”和“选择出口”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信用信息初始交易中的数据权利,消费者没有任何能力决定在第二次交易中的交易条款,更不用说进一步的交易了。这种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用于信息主体提供信息目的之外的用途或与其他的商业机构共享,即信用信息的二次使用,从国外来看,法律并未绝对禁止类似信息共享。在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争论最多的就是“选择入口”与“选择出口”之争。“选择入口”是指除非信息主体明确表示同意,金融机构不能将从信息主体处获得的信息予以出售或与其他金融机构分享;“选择出口”是指金融机构可以把从信息主体处获得的信息予以出售或与其他金融机构共享,除非该信息主体明确表示反对。美国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提出了一种既不属于“选择入口”也不属于“选择出口”的混合模式: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采用“选择入口”模式,对于非敏感信息采用“选择出口”模式。这样就在共享征信信息的同时有效地保护了个人敏感信息,在征信和金融隐私方面找到了一个相对平衡点。

  四、对我国征信管理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明确信息收集范围

  对征信行业可以收集和使用的信息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禁止收集和使用的信息做出清晰的界定,在保证不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使征信机构获得充分的信用信息。

  (二)建立“主体授权”为主、“许可目的”为辅的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为了保证征信机构能够获得全面和完整的信用信息,建议在信息收集时不需要事先征得信息主体授权,因为只有信息被查询使用时才可能公开和披露个人的金融隐私,才可能对个人造成影响。因此,只要在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环节上进行严格限制,要求必须征得信息主体授权;同时,规定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法定用途之外的其他目的,不经被征信人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三)严格信用信息使用程序

  从国外实践来看,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程序方面的要求过于宽松,会为有关机构和个人侵犯信息主体的金融隐私留下余地。如果对信息的使用程序要求太过严格,客观上阻碍了信用经济的发展。为此,我国在进行征信管理和立法过程中,应在两者之间做出一个均衡的选择,即无论个人信用信息的一次使用还是二次使用,都要求信用信息使用者必须得到信息主体的授权。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类金融隐私,可以采用明示授权,即在使用信用信息之前,需要得到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对于个人公开信息,可以采用默许授权,即在使用信用信息之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在规定时限内信息主体口头表示同意或者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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