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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卡信息安全的合同法分析(3)

2014-01-13 01:48
导读: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例确认了上述这些观点。如在”江西宜春市宜丰首例ATM机储户存款损失纠纷案”中,江西宜春市中级人院就驳回了的上诉,宜丰法

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例确认了上述这些观点。如在”江西宜春市宜丰首例ATM机储户存款损失纠纷案”中,江西宜春市中级人院就驳回了的上诉,宜丰法院认为:原告李文萍与被告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关系后,银行有义务承担防范犯罪的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在ATM机上取款是由真卡操作的,则不能认定已在ATM机上发生的操作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真实交易。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储蓄合同涉及的标的1572.50元,仍应视为在原告储蓄卡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储蓄卡领用合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约第4章第3条中”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方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由储蓄方本人承担。”此条款明显加重了储蓄方的责任,免除了银行的责任,排除了储户方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且被告银行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文萍违反了该款其他条款内容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故意泄露了密码或参与了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使用储蓄卡的过程中有过错,银行对李文萍储蓄卡中的存款有给付义务,对其中损失部分,负有赔偿责任。据此作出由被告赔偿原告款1572.5元的一决。所以,银行不能仅就这一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除非符合制定格式条款的程序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也符合公平原则。

四、第三人过错银行能否免责

实践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如犯罪分子恶意窃取银行卡信息、”银联”成员操作疏忽、除发卡行以外的其他机构操作中的过失等,造成持卡人损失的,作为发卡行的商业银行是否可以免除违约责任?我国《》第1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人对其法定代理人及为其履行债务之使用人所犯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范围的责任。”可见,基于合同相对性的特点,与持卡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发卡银行,所以无论持卡人的损害是由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如何造成的,只要银行违背了对持卡人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持卡人损害的,持卡人都可以向银行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至于发卡行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如何向第三人追偿,是本文涉及的合同关系之外的关系,在此不做论述。

不久前有一系列影响颇广的案件,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的门禁系统上装了一个盗码装置,凡是进入自助银行的持卡人都被要求在门禁系统上刷卡并输入密码,由此窃取银行卡密码信息,盗取卡内现金。有持卡人A,拿着B行发行的标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到c行的自助银行提款,在通过C行门禁时,被窃取了密码,最终导致卡内存款被窃。在这个案件中,A与B之问存在储蓄合同,B行作为发卡行系储蓄合同的债务人,B行违约的原因是因为犯罪者的故意及债务履行辅助人C行的疏忽(其未尽到保障经营场所安全的责任),B行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权人的损害而主张免除责任。

五、持卡人过错银行能否免责

既然保障银行卡信息安全的责任在银行,且银行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和第三人的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那是否意味着持卡人可以不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凡是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以及存款被窃的情况下,都能获得银行的赔偿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在银行卡信息密码以及存款被窃取的过程中,持卡人若有过失,则银行方可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即可主张过失相抵。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的过错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消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分或全部。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持卡人没有尽到注意保管自己信息密码的义务,银行没有尽到保管持卡人信息和存款的义务,则双方都构成违约,都需要承担责任。严格说,双方违约与过失相抵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不过,在学理上和实践中,我国一直承认债的不履行责任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也需要根据持卡人的过错程度,最终确定银行的赔偿范围,甚至可以免除银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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