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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品交易法》第9条(C)款规定: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雇员或其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商品期货交易,或须具资格的交易,或参与为众所周知的如“期权”、“特惠”、“损失补偿”、“竞价”、“报盘”、“看跌期权”、“买入期权”、“预先担保”、或是“拒绝担保”等交易,或是参与标准化下为交付商品而广为人知的交易事务,如客户保证金、保证金合同、起杠杆作用的账户、合约买卖合同,或参与期货委员会决定的任何满足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功能或已被实质性地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方式上市的合约、客户、计划、协议、设置下的事务,或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商品交易,如果在期货管理委员会细则、条例所禁止的投资事务中利用非公开的资料,或如果该投资事务受到期货管理委员会所调整的文件影响时,该行为为重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50万美元以下罚金。
该法第9条(d)款中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人将被认为有重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并承担起诉费用:(1)期货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其雇员或其代理人,由于有工作职位的优势,获得尚未公之于众的影响或趋于影响任何商品期货价格或商品价格的信息,将此类信息直接或间接地有意透露给其他人,以帮助其参与任何商品期货交易,或参与现货交易,或参与任何需具资格的交易,或参与为众所周知的如“期权”、“特惠”、“损失补偿”、“竞价”、“报盘”、“看跌期权”、“买入期权”、“预先担保”、或是“拒绝担保”等交易,或是参与标准化合同下为交付商品而广为人知的交易事务,如客户保证金、保证金合同、起杠杆作用的账户、合约买卖合同,或参与期货委员会决定的任何满足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功能或已被实质性地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方式来管理的合约、客户、计划、协议、设置下的事务。(2)任何从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或其雇员或其代理人处得知此类消息的人,将此类消息运用于任何商品期货交易,或现货交易,或任何需具资格的交易,或为众所周知的如“期权”、“特惠”、“损失补偿”、“竞价”、“报盘”、“看跌期权”、“买入期权”、“预先担保”、或是“拒绝担保”等交易,或于标准化合同下为交付商品而广为人知的交易事务,如客户保证金、保证金合同、起杠杆作用的账户、合约买卖合同,或期货委员会决定的任何满足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功能或已被实质性地上市的或运用与标准化合同性质相同的合约、客户、计划、协议、设置下的交易。
2.日本有关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
日本的《商品交易所法》第136条第63项规定:协会主管人员或职员,或是处在此类职位上的人不得披露或欺诈地使用通过其工作职责而获得的内幕信息。
该法第158条规定:违反第136条第63项规定的人,处以不超过一年的拘役,或处以不超过500,000日元的罚金。
3.韩国有关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
韩国《期货交易法》第33条规定:属于下列各款的人,因其工作职责相关而获得了能对期货的价格决定产生影响的信息,不得为他们自己的利益而披露这类信息或是为第三方的利益而使用这类信息。从这些人处获得此类信息的其他人,也不得有此行为。这些人包括:
(1)按照本法第81条第1款所提到的有关期货制度中从事审批、批准、同意或监督的人。
(2)期货交易所的主管人员和员工。
(3)对准备、制定、执行期货交易中产品类型价格政策有影响的人。
该法第95条第8项规定:违反了第31条第1款和第33条之规定的人将被判处不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或不超过200,000,000韩元的罚款(如果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利润或规避风险而减少的损失超过了20,000,000韩元的话,罚款金额相当于获利或规避损失的三倍)。
4.新加坡有关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
新加坡《与期货法案2001》第207条第2款规定:(a)禁止内幕交易人(无论是本人还是代理人)认购、购买或售出任何有内幕消息的股票或签订认购、购买或售出该股票的协议;(b)导致他人认购、购买或售出任何有内幕消息的股票或签订认购、购买或售出该股票的协议;第3款规定:在相关第1款所允许的证券市场上的证券交易、期货市场上的期货交易,禁止内幕交易人直接或间接传达信息或导致信息被传达,如果内幕消息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行为会使得其他人会或可能会认购、购买或售出有内幕信息的股票或签订认购、购买或售出此种股票的协议;或者致使第三人要认购、购买或售出有内幕信息的股票或签订认购、购买或售出此种股票的协议。
新加坡《期货交易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期货交易公司或期货交易所的董事、雇员或主管人员,必须保守或帮助保守与执行或履行他的职责相关而获悉的所有事情的秘密。
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直接或间接地违反了第(1)款的规定将被判定有罪,单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