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1)(3)
2017-03-30 01:00
导读:(三)“遭受损失的投资人”《解释》虽然规定,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三)“遭受损失的投资人”《解释》虽然规定,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第1条)。但随后又通过有限认定因果关系的办法,实质上只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投资人进行保护(第18条):(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遗憾的是,市场上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虽然不乏“报喜不报忧”乃至“报假喜,瞒真忧”的违法形态,如琼民源、红光实业、银广夏、东方电子、蓝田股份等的虚构利润、欺骗市场,诱使投资人以高价买入劣质证券而遭受损失;但也可能出现“瞒真喜,报假忧”的情形,众多公司重组收购过程中虚虚实实的“澄清公告”最为典型。假设一家上市公司秘密进行合并谈判,市场传言使公司股票价格及成交量发生剧烈波动,公司在此期间却多次发表澄清公告,说明并无谈判事宜。事实证明,如果公司如实披露合并谈判真相,其股价预计会大幅上扬,那么因误信公司披露的信息(“无合并前景”)而不适时地低价售出公司股份的投资人,有否权利起诉要求赔偿?按照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答案自然是肯定的,在美国证券法上的经典案例BasicInc.v.Levinson(1988)案中,我们也看到完全相同的事实场景。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不仅排除纷扰,认定被告公司及董事负有违反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5规则的欺诈责任,而且进一步解释了公司合并及收购背景下,10b—5规则责任中“重大性”(Materiality)的含义,并最终确认了反欺诈诉讼中著名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比较之下,《解释》当中的限制,似乎持重有余,对于投资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则有所不足。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证券法》第72条的解释适用《解释》在信息披露的主体中,除列举“信息披露行为人”外,还区分“信息披露义务人”(第1、17条),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证券法》上是否存在虽不负有信息披露的任何义务,却可能因为不当披露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对此,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此类主体之一就是《证券法》第72条所列举的几类人。第72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要求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否则,上述的机构或/及其工作人员,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参见《证券法》第188、189、181条,《刑法》第181条)。在崇尚信息公开、透明的证券交易市场上,具有敏感性的信息对于证券的价格形成和变化具有重大影响,证券法要保障证券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传达给投资者,同时,也要禁止一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行为。在此禁止的有关行为主要有三种:(1)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指行为人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或者捕风捉影地夸大有关信息,并且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将虚假信息予以传播、扩散,严重干扰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行为。上述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2)证券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行为。由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业的专家身份,或者具有行业管理的特殊地位,其言论可能对于证券价格及市场稳定造成敏感的影响,故应当禁止上述特定机构或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进行信息误导。(3)传播媒介在传播证券交易信息时的误导行为。应该看到,第72条项下信息公开的责任,不同于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责任;也不同于专业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或者在专业文件中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责任。而是针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传媒工作人员、证券业管理或从业人员及相关机构,禁止他们造谣、传谣、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行为。发行人、承销商及中介机构前述的虚假陈述行为,通常只是导致监管机构、投资者对于个别公司或其发行的证券的品质和环境形成错误认识,得出错误的核批结论或形成错误的投资决定,而本条项下的行为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及监管机构对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现状及前景形成错误认识,从而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总体性的不良影响。鉴于此类行为的特殊性质,其所妨害的主要是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和安全,故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此类行为造成了操纵市场的后果,则应按《证券法》第71及184条的规定处理,借鉴美国证券法上“隐含诉权”的理论,并可由因操纵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人向其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