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二)对金融互换再衍生的基础资产进行限定
基础资产的质量直接关系到金融互换衍生产品的风险性的大小,自然也关系到再衍生产品风险性的大小。所以,法律上应当对基础资产进行限定,即限定何种基础资产可以用于金融互换的衍生与再衍生,何种资产可以用于较少次数的金融互换的衍生与再衍生,以及何种资产不得用于金融互换的衍生等等。另外,为了使该等限定能够得到贯彻实施,法律还应当进一步确立对基础资产质量与风险进行识别与划分的制度体系即基础资产质量制度体系。
(三)对金融互换再衍生类别的标准进行限定
法律上应当金融互换再衍生的情况进行归纳与分类,并在该分类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再衍生标准,例如什么样的金融互换可以再衍生,什么样的金融互换不可再衍生,以及金融互换的再衍生应当具备怎样的信用支持条件等。这种标准的限定对于金融互换再衍生的标准化以及再衍生的风险可控化有着重要的作用。
(四)对金融互换信用支持资产的再衍生性进行限定
金融互换信用支持物也可能是一种衍生资产甚至是一种多层衍生后的资产,如果对用于金融互换的信用支持资产的再衍生性不进行限定的话,也会造成金融风险的非理性叠加、非理性放大与扩散的问题。因此,对金融互换信用支持资产的再衍生性应当进行限定,并且也应当从再衍生次数与所赖以衍生的基础资产质量两个方面进行限定。
信用支持物衍生基础资产质量问题与金融互换再衍生基础资产的质量问题是相同的,所以应当纳入金融互换再衍生基础资产的质量制度体系之中一并进行限定。
信用支持物的再衍生次数问题是金融互换再衍生的次数限定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构成部分。它涉及到如下两个方面:
1.法律上允许信用支持物再衍生的次数应当少于金融互换交易本身再衍生的次数。
由于信用支持物是用来保障金融互换交易本身的履行能力的,所以信用支持物应当是现金或流动性与变现能力高的实物,而不应当远离实物经济基础。如此看来,笔者认为信用支持物的再衍生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为适当,但是基于对个别再衍生产品风险性的界定,如果信用支持物再衍生产品的风险性很小,则可以适当放宽再衍生的次数,但最多不超过两次,即信用支持物的再衍生次数最高只能为两次。
2.法律上对信用支持物再衍生次数与金融互换交易本身再衍生次数之间的加和如何进行判断的问题。
尽管信用支持交易与金融互换交易本身是金融互换其单一协议之下的子交易,但是此二者毕竟具有一定的区别及不同的功能,所以在金融互换产品总体衍生次数的加和判断上应当对此二者有所区别对待。但是具体应当如何进行总体加和判断呢?笔者认为法律上应当按照如下的标准进行加和判断:
第一,分别依据信用支持物再衍生产品的风险与金融互换交易本身再衍生产品的风险设置合理的风险换算系数或称层次风险权重(这些风险换算系数是金融互换再衍生性风险换算指标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第二,用上述系数分别与各自再衍生产品的再衍生次数相乘后进行算术加和,具体公式如下:
加和次数=风险换算系数×信用支持物再衍生次数+风险换算系数×金融互换交易本身再衍生次数
(注:“加和次数”即为整个金融互换再衍生的次数)
第三,将上述公式加和次数的计算结果放入所建立的金融互换再衍生次数限定标准体系之中进行核对,如果超出了次数限定的标准则该金融互换再衍生产品即为非法,如果符合次数限定标准则为合法。
(五)对金融互换再衍生限定化的管理模式
包括金融互换再衍生次数限定在内的金融互换再衍生限定化的管理,应当同金融互换交易登记制度及金融互换信息披露制度结合起来,并采取事后的监督管理模式,而不应当采取事前审批许可的管理方法。之所以采取这样一种事后的监督管理模式,主要是在于保护金融互换交易自由权利的行使,在于防止过多占用监管资源增加监管成本,更在于防止因为包含了事前审批程度而使再衍生限定化制度过分注重了金融安全而不当牺牲了金融效率。
金融互换再衍生限定化制度的重要功能
(一)有效降低金融互换交易的风险
金融互换再衍生限定化制度从金融互换的基础资产、信用支持资产以及金融互换交易本身的衍生性进行了必要与适当地限定,显然降低了金融互换交易中所包含的金融风险。同时,金融互换再衍生限定化制度对于保证金融互换交易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