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侵权行为分析
2017-09-02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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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由于上市公
摘要:当前,由于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突出,监督、制约功能不全,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害的情况屡见不鲜。且由于法律对投资者缺乏足够的保护,中国上市公司中的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严重侵害着中小股东的利益。通过分析了大股东行为产生的机理,并提出了相关解决问题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大股东;上市公司;侵权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积极控制行为与中小股东的“搭便车”行为是公司治理的内生性制度选择,是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机制,在法律保护及外部控制权市场不能及时发挥作用的时候,大股东的存在对于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大股东侵权行为机理分析
第二类代理问题是在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产生的,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一旦某个大股东拥有某个上市公司足够多的货币选票,此大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合法地将其个体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产生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一般而言,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表现出两种相反的作用,即利益趋同效应和利益侵占效应。
(1)利益趋同效应:Shleifer和Vishny于1986年发表的一篇经典论文认为,相对于股权分散下无人监督经理人的情况,一个大股东的存在可以解决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提高公司经营绩效,并获得自己的利益。在上市公司中,对经理人的监督可以视为一种公共物品,提供监督的股东将承担全部监督成本,却只能依据其股权的比例分享部分收益。尽管中小股东的最优策略始终是“搭便车”,但随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上升,只要某单个大股东所获监督总收益的份额能大于监督总成本,大股东就有足够的激励去搜集信息并有效监督管理层,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解决外部股东和内部管理层在投资机会、业绩表现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大股东的“监督之手”有助于增加公司价值。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利益侵占效应:Shleifer和Vishny于1997年进一步提出,大股东发挥良好作用的前提是具有一个良好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律环境,以免大股东通过手中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法律体系不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外部监管机构又存在重大缺陷,董事会将极有可能被单个大股东操纵,然后控股股东再通过董事会聘请自己组建的经营班子,虽然控股股东的存在并不必然产生其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害问题,但当两者目标函数不同,信息不对称时,控股股东就会利用私人信息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利用另一支“掠夺之手”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降低公司价值。
2大股东侵权行为的成因分析
2.1内部治理机制的缺陷
(1)“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导致股东大会的形式化。大股东可以随意操纵股东大会,使股东大会从一个民主决策机构演变为大股东合法转移上市公司利益的工具,小股东无法通过“用手投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尤其是大股东经常设置人为障碍,剥夺部分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处分公司权益时,常常“一票否决”,限制甚至禁止小股东发言。
(2)独立董事不独立。为了加强董事的独立性使董事会能够对经理层履行监督职责,近年来我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由于:①独立董事的当选是大股东的意图或是通过大股东的推荐促成的;②独立董事往往是兼职,没有时间来了解公司的情况;③独立董事不对股东或任何人负责,不存在对他们有效的监督和制约;④独立董事的报酬由大股东付给。因此,独立董事并不“独立”。
(3)经理层权力过大,缺乏激励约束机制。非流通股的存在和任职资格上的行政色彩使经理层的切身利益和公司的业绩并没有多大关系,缺乏对经理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经理层的权力过大,过度的“在职消费”,“59岁现象”普遍存在。 2.2外部治理机制的缺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