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责任:养老保险的一种理论分析(2)
2017-09-06 02:14
导读:二、养老保险的“私人物品”特征 公共物品是公共经济学的核心概念之一,理解和界定公共物品有两个重要概念: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严格符合非排他
二、养老保险的“私人物品”特征 公共物品是公共经济学的核心概念之一,理解和界定公共物品有两个重要概念: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严格符合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的产品即纯公共物品。在现实中除纯公共物品外,更多的是准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同样具有非排他性特征和非竞争性特征,只是排他能力与非竞争性在程度上并非完全。由于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市场机制无法有效地进行配置,对此类物品的需求使政府承担了提供甚至直接出面生产的责任。按照公共经济学的分析,公共物品的本质及其产生在于个体消费者对这类物品的偏好信息不完全而引起的外部性,政府介入和政府责任也由此成为可能。 可以用公共物品理论来分析养老保险,这时养老保险可以视为一种产品或劳务,是由不同的养老机制,如国家保险模式、投保资助模式、福利国家模式、自我保障模式等生产出来的。但我们可以看到其具有明显不同于一般意义公共物品的特征。 1.非排他性。在公共物品理论中,非排他性指由于技术上不可能、或者技术手段可能但经济成本上不可行(排他成本大于排他收益)而导致无法将不付费者排除出局。事实上,对养老保险这种物品而言,可以通过受保者的工作时间、缴费年限或者个人账户等手段将不愿承担投保费用而只想享受养老金的“搭便车者”区分出来,即从技术手段上,“排他”是可能的。从经济角度考虑,受保者缴费建立公共或个人账户以及缴费记录、工作时间记录、账户管理、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等,的确需要支付相当的费用,但一般来讲,这种因“排他”而产生的管理费用比起养老收益,要小得多,所以在成本上,“排他”是可行的。既然无论在技术手段上还是经济成本上,“排他”的目的都可以实现,那么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特征并不适用于养老保险。国家保险模式中的退休金、福利国家中的国民养老金在实际中确有非排他的特征,但这种“非排他”特征并非技术或经济上的原因,而是在于劳动者或社会成员的资格与权利,这种所谓的“社会公民权利”,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人为目的。显然,养老保险中所谓的“非排他特征”完全不同于一般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而是具有政治的、人为的特征。 2.非竞争性。在公共物品理论中,非竞争性指增加一个人的消费(直到“容量约束线”)不会导致任何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即对公共物品的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在于其物质基础即经济资源,最终取决于人类所创造的生产力生产出的剩余产品,这决定了养老保险资源与其他经济资源一样具有明显的稀缺性特征,并非像国防、灯塔类公共物品不具有消费上的稀缺性。“非竞争产生于产品的不可分割性”,而对于以养老基金为根本的养老保险金,并不具有不可分割性,相反,从理论上讲,可以在任何层次上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无限分割,如同对经济收入的分割一样。而且对一个养老计划,当增加任何单位的养老金支付或增加任何一个养老待遇领取者,都必然会增加养老计划的支出,即增加任一个单位的消费的边际成本必然大于零。即使在某些具有部分非竞争性的养老计划中,也具有极高的“拥挤度”,毕竟增加一个养老金受益者必然会相应减少养老基金的数量金额。随着世界范围的人口老龄化和人口抚养比结构变化,养老保险中的“拥挤度”只会更高,以至成为纯粹的“竞争性”。在这里,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几乎无从体现,养老保险的消费具有明显的竞争性。也有学者认为,现收现付制下,凡是符合条件的人都可以享受规定养老金,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但显然,这种所谓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决非公共物品理论中规范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含义,而且严格讲公共物品还应有一个与此相关的特性:“平均成本递减”问(并不同于“规模效应”形成的平均成本的递减,而是由于该物品的公共性特征),即多一个单位的消费会降低平均成本,事实上养老保险并不具有这种特征,而且恰恰相反。 正如上述分析,当将养老保险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并依据公共物品理论进行分析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养老保险本身并不具有非竞争性,而具有明显的竞争特征和稀缺性质;(2)养老保险并不具有公共物品所指的非排他性,其所具有的所谓“非排他性”并非公共物品理论所定义的技术原因或经济原因,而源于“某种社会公民权利”,具有政治的或社会的人为主观目的;(3)基于以上两点,养老保险并非灯塔类的公共物品,甚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准公共物品,养老保险本身具有明显的“私人特征”,之所以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准公共物品,是基于社会的和主观目的的原因。 可以说,养老保险本身不同于一般公共物品,而是一种具有明显私人性质的公共物品。养老保险所具有的“公共性”的确为政府责任提供了依据,但其明显的“私人性”则内在地要求以个人责任的方式解决社会成员的养老问题。同时,养老保险的这种属性也使其走向市场化成为可能。在公共经济学、福利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分析中,养老保险被理所应当地作为一种准公共物品,并以此为理论依据,论述政府介入养老领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这种分析客观上强调和突出了养老保险中的政府责任,弱化以至否认了个人责任与市场机制在养老保险领域的基础作用,特别是正式的养老安排中制度性个人责任的基础作用。这与养老保险在本质上所具有的私人特征是不相符的。养老保险的私人属性要求个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弱化和否认。 三、养老保险责任 与制度性的养老保险相比,社会成员以个人责任方式满足对养老的需求可谓历史久远,在至今为止的绝大部分的人类生活时间里,社会成员的养老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个人或者个人所在的家庭来解决的。个人承担自己的养老责任,是任何一个理性个人的自发意识和自发行为,并不需要外在力量的激励。这种理性的自发的养老责任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以个人为中心的自我规划、自我积累;以家庭为范围的家庭积累、代际养老。如果将前者称为直接的个人养老责任,那后者可以称为家庭养老责任。直接的个人养老责任的运作机制类似于莫迪利亚尼的“生命周期假说”,但直接的个人责任的实现是有条件的:要么依赖于对衣食住用等相当数量的生活消费晶的长时期的储存,要么依赖于一个完全的外部资本市场,从而使理性个人在劳动期或工作期积累的消费品或储蓄能够转化为非工作期的养老消费。可在人类社会相当长时期中,这两个条件都基本上不存在,或者存在的程度无法满足直接个人养老责任的正常运行之需要。为满足人们的养老需求,理性人将视野扩大到自己赖以生活与生产的家庭范围中,在不降低人们生活福利甚至可能增加总福利的前提下,以家庭养老责任替代直接个人的养老责任。一般认为,传统社会的养老功能主要是由家庭来承担的,相对于工业社会的养老制度安排而言,家庭没有或很少有政府或市场的干预,可以说是理性个人在面对养老需求时的自发的行为和安排,也正是如此,家庭养老被认为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