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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经营:一个必然的轮回

2017-09-11 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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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2003年岁末的大门即将关闭之际,没有任何悬念,三部银行法顺利地通过了人大常委会的审议。从那时开始,银行混业经营这个话题就再次成为业内人士广为关注的焦点.有人说,这意味着在的空间内,混业的闸门正在徐徐打开,而业期待已久的混业经营也将告别暗箱操作,走向一个必然的轮回。
  混业——分业——混业的历程
  所谓混业经营是指商业银行及其它金融以的组织方式在货币和资本市场进行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和服务的总称。分业经营是从机构职能方面理解的,指的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各自经营与自身职能相对应的金融业务。,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是相对而言的。按照这样的标准,西方国家的金融体系可分为两块:一是大陆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20世纪至今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包括英国、加拿大等,都经历了混业——分业——混业的转变。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事实上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制度,大多数商业银行都不同程度地通过全资或参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参与了证券和投资业务。尤其是1992年之后,各行都提出了全方位、多功能的口号,并且开始兴办“三产公司”。但是实践证明,在无法有效监管的情况下,这些行为大大增加了经营风险,助长了投机行为和泡沫。在证券、保险业恢复经营之后,为控制金融风险,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对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随后颁布实施的《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更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原则和精神,也构筑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法律基础。
  应该说,在一定时期内,这种业务相对独立的分业经营和监管方式,保证了我国金融业的顺利发展。但是,分业经营也直接导致了资本运行效率的降低,监管成本的加大,在国际金融集团越来越走向混业经营的趋势下,分业经营无疑不利于我国金融企业的长远发展和应对竞争。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也开始不断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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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8月,人民银行颁布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1999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在二级市场买卖已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2002年2月,人民银行与证监会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抵押方式向商业银行借款,同年10月,允许商业银行买卖开放式基金;2001年7月,人民银行首次明确商业银行可以代理证券业务,发出了混业经营的信号;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对金融业提出了“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的要求;在这样的大背景下,2003年12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为混业经营留下法律空间。
  还可期待的是,相关的改变也可望在证券法的修改中找到踪迹。据悉,《证券法》将来的修改,还要在分业和混业上下很大的功夫,动作也会比较大。据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组组长许健在撰文中的阐述,今后金融改革更重要的任务是,及时调整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沉着应对国际金融混业经营发展趋势的,探索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之间有机结合、均衡发展的新路。敏锐的人士已经从此番论述中,隐约看到了证券法修改中对于混业限制的松绑。
  混业经营暗流涌动
  尽管迄今为止我们的政策依然是分业经营的框架,可是在实际业务的运作上,早已有了“先吃螃蟹者”,这从货币市场业务燃起的硝烟中就可以看出几分端倪。
  早在2003年3月份,招商基金率先在伞形基金中上报了货币市场基金,结果受阻。此后虽有华安等基金公司的积极跟进,但多数基金公司却怯于货币市场基金的申报之难、时间之慢,而转向转债基金等其他品种。不过,基金公司力图涉足货币市场的行为却反过来刺激了商业银行。在商业银行的心目中,货币市场业务天生是商业银行的囊中之物。于是便有了南京市商业银行在5月和7月与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先后推出了两期“准货币市场基金”——银行间债券市场资金联合投资项目,尝到了这个创新产品的第一道“甜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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