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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3)

2017-09-14 02:38
导读:在英国法下,区别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基础不仅仅有学理上的意义,还有极大的实践意义。因为,正如Banque Keyser Ullmann SA v Skandm (U.K.) Insurance Co Ltd⑧一案中

  在英国法下,区别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基础不仅仅有学理上的意义,还有极大的实践意义。因为,正如Banque Keyser Ullmann SA v Skandm (U.K.) Insurance Co Ltd⑧一案中指出的那样,如果17条是最大诚信原则唯一的法律基础,那么依据17条的规定,在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唯一的法律救济措施就是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别无选择。这显然太过僵化和严厉。
  因此,在The Star Sea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最大诚信义务不仅来源于17条规定,而且是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如果说合同成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由法律推定,那么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合同由合同明确或默示规定⑨。将最大诚信义务看成合同义务,相应的,合同下的法律救济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不同的选择。因此,当被保险人提出的具有欺诈性的理赔请求时,法官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选择适用损害赔偿金,解除合同或者其他合同规定的救济方式⑨。
  将17条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共同法律基础,可以说是英国法在处理理赔阶段欺诈性行为的一大进步。它提供了绕开17条规定的可能性,使法院在处理理赔阶段欺诈性行为是能够更加灵活,避免保险人利用17条的规定逃避合同义务。
  (三)严格限定在理赔请求阶段引用17条规定的条件
  将17条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共同法律基础,仍然不能完全排除17条在保险理赔阶段的适用。而且,从第17条的本身措词来看,只要违反了“最大诚信”,不管该种违反是多么的微不足道,也不论违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都将有权宣告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仍然在理赔请求时面临巨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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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避免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在The “Merchandian Continent”⑩一案中,Longmore大法官进一步提出,正如The Star Sea判例所明确指出的,最大诚信义务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因此,应当适用合同履行的标准来判断适当的法律救济措施。如果在保险理赔阶段,保险人要通过17条主张合同无效,它不仅仅要证明被保险人做出了欺诈性的理赔请求,而且要证明这种欺诈有“重要性”与“诱导性”,即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欺诈行为必须是重大的,而且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节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根据一般合同法原则保险人也有权终止合同。而该案中被保险人伪造文件的行为并没有对保险人的责任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保险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⑩
  显而易见,法院通过引入“重要性”与“诱导性”的标准,对第17条在理赔阶段适用的进行严格限制。
  (四)区别欺诈性理赔请求(fraudulent claim)和与理赔有关的欺诈性行为(fraudulent device)
  为了进一步限制17条的适用,法官在The Aegean⑾。一案中对欺诈性理赔请求的范围也作出了严格的要求。法官认为,只有对理赔请求的内容作出欺诈性的表述,才能认为是欺诈性的理赔请求。比如说明明没有损失却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提出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而且提出的赔偿请求真实合理,只是为了保证理赔成功而对于损害有关的其他因素弄虚作假,那么这种叫做与理赔有关的欺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救济措施时必须考虑欺诈行为涉及的合同义务在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欺诈行为的结果对保险人损害的大小。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是与理赔有关的欺诈行为,而非欺诈性的理赔请求,保险人只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而不能引用17条宣告合同无效。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五)英国法对于欺诈性理赔请求法律规定的综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阶段英国法对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的适用规定如下:
  1.虽然英国法中认为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但是对在合同履行,特别是保险理赔阶段适用17条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案例The Star Sea和The Merchandian Continent确定的法律原则,只有当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阶段做出了欺诈性的理赔请求,而且该欺诈十分严重以至于影响保险人最终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引用17条的规定宣布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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