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4)
2017-09-14 02:38
导读:2.如果17条的适用条件未满足,当事人应当根据普通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来确定救济措施。根据案例The Merchandian Continent和The Aegean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如果被
2.如果17条的适用条件未满足,当事人应当根据普通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来确定救济措施。根据案例The Merchandian Continent和The Aegean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对理赔请求的内容作出了欺诈性的表述(fraudulent claim),则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这种解除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被保险人仅对于与损害有关的其他因素弄虚作假以提高理赔成功的可能性(fraudulent device),则要根据合同的具体规定和这种欺诈的严重程度来具体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救济措施。
三、英国法的改革及与我国保险法的比较
英国法律界通过一系列的案例试图明确最大诚信原则和17条之间的关系,以及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适用的问题。但是由于17条规定本身的笼统而僵化,而且作为制定法,17条在适用上不可回避,法官在对17条和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解释时,未免牵强附会。英国法虽然在明确这一问题上已取得一定成效,但是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唯有通过立法机关对17条规定进行修改。
我国的保险法并未明确提出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对于欺诈性的理赔请求,在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有专门的规定:①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当事人诚信义务的要求较低。在保险理赔阶段,法定的两种严重欺诈才导致合同解除,并且这种解除并无溯及力。对于其它欺诈行为,保险人仅能对虚报部分免责。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可见,英国的保险法和我国的保险法,在对于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的适用上,规定是十分不同的。这提醒我们,在涉外保险中,必须了解其有关规定,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①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MIA) 1906,s.1
②S.17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utmost good faith,and,if the ut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 该条文最先出自海上保险法,但英国是一个案例法国家,通过法官在审理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对该条款的引用,使该条款亦可适用于一般保险合同。
③Britton v. Royal Insurance Co.,(1866) 4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