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的思考
2017-09-14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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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住房保障是政府
摘 要:住房保障是政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基本途径。本文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住房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目的和实施依据进行了分析,对如何建立和实施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及筹措住房保障资金提出建议。
关键词:完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住房问题关系到千家万户,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之所在。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是广大群众的强烈呼声,也是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城镇常住人口和非常住人口迅速增加,广大中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支付能力与具有适宜的住房标准的住房价格之间出现巨大的落差。近年来,在我国的大中城市和沿海经济发达的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以广州为例,2006年新建商品房住宅均价约为6352元/平方米,中心区商品房实时签约均价已连续数月突破7000元/平方米,而同期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约为1660元,与房价相比,实在是很不对称。普通居民倾其所有积蓄,或者背负数十年的巨额银行贷款买房,加重了生活负担,这将最终导致贫富差距加大,影响社会公平,危害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由此可见,住房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近几年来,针对房价上涨过快的现象,国家适时地作出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的一系列决策,同时,为了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适应的住房保障体系,出台了许多政策措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住房保障面仍相对狭窄,一个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还未形成,特别是对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而言,买房难、住房难的问题更为突出,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思考。 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前提条件 住房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居住水平的一种制度。它是一种在住房领域内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实质是政府利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供应,解决他们的基本住房需求。 (一)政府是住房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 住房作为人类生存不可替代的必需品,人人都应享有合适的居住设施的观点已经得到普遍认同。1981年4月在英国伦敦召开的“城市住宅问题国际研讨会”上通过的“住宅人权宣言”指出:“一个环境良好、适宜人的住所是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2004年3月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由此可见,住房保障是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然而,由于住房所具有的特性及住房市场所存在的缺陷,以低收入者为主体的特殊阶层难以依赖市场机制来解决自身的住房问题。因此,政府作为经济宏观调控者和管理者,担负着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保障全体居民基本权利实现的职责,理应成为构建住房保障体制的主体。尤其是在城市化快速发展而居民收入水平不高等原因出现的全社会性住房紧张的情况下,没有政府的干预,就不可能有效地缓冲以至解决尖锐的住房矛盾。而住房保障的代价是沉重的,非某个社会阶层或社会成员所能应付,只有政府有能力调动全社会的资源去应付。住房保障的程序是复杂的,必须以政府的权威和系统组织能力来实施。[1] (二)住房保障制度的目的是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 住房保障制度的根本目的,应该是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使他们在市场经济为主的住房体系中获得基本的居住权益。[2]居住权是人人应具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之一,实行住房保障的目的是维护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低收入家庭在任何地区、任何时期都存在,这一阶层居住问题的解决,需要得到政府的帮助,因为依靠他们自身的力量,无法跨越其收入水平与住房市场价格之间的鸿沟。 (三)住房保障的法律法规是住房保障制度得以实施的保证和依据 综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历史,无一不是立法在先,法律健全。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这与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很不适应。作为社会保障重要组成部分的住房保障制度就无法通过统一立法加以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住房保障在内的各项工作的实施效果。[3]因此,应尽快制定《社会保障法》和《住房保障管理条例》。对居民拥有适当住房的这一权利加以规定和保护,明确规定居住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是政府职能的基本体现,从而不仅为建立住房保障体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采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对居民享受有关住房保障待遇以及由此形成的其它财产权利与非财产权利给予法律保障和支持。为保证住房保障目标的实现,应以法律形式规范住房保障职能机构的设置、职能、责任和工程程序;国家、企业、个人等保障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住房保障给付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住房保障的管理与投资运营等内容,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从微观上明确住房保障的对象、住房标准、保障水平、保障资金的来源、专门管理机构的建立和权限,以及对骗取保障行为的惩罚等,从而划分中央与地方、各种专门机构之间的权责,既能使政策法令更具可操作性,还可以避免各部门之间出现互相推诿等现象,以达到权责分明、各负其责、措施有力、提高效率、落实得当的目的,使住房保障的运作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建立和完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 (一)建立覆盖全体城镇居民的住房保障体系 1.合理界定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对违规住房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1)住房保障对象的确定。家庭是确定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单位。社会住房保障的对象,从狭义上讲,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的对象;从广义上讲,它应包括所有无法从市场获得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既包括具有城镇户口的“城镇居民”,也包括城镇中大量流动的非户籍人群。现在,不少城市都在逐步扩大住房保障对象的范围,即逐步由户籍最低收入家庭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然而,对于非户籍的外来流动人口都没有涉及。解决好中低收入人群,包括外来人口低收入人群的安居问题,对社会的健康和谐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因此,政府所制定的住房保障政策不应以户籍为界限,而应积极主动地制定长远规划和有效措施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在具体的政策实施时,应当将住房保障的对象扩大为城镇所有的中、低收入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