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创新的制度环境分析(2)
2017-09-22 01:25
导读:资料来源:LLSV(2002)。其中,GB95是指1995年一国前lO大银行中由该国政府所拥有的资产份额,GC20、GC50、Gc90分别表示一国政府控制该国前10大银行20%、50%、
资料来源:LLSV(2002)。其中,GB95是指1995年一国前lO大银行中由该国政府所拥有的资产份额,GC20、GC50、Gc90分别表示一国政府控制该国前10大银行20%、50%、90%以上的资产,GB70表示1970年一国前10大银行中由该国政府所拥有的资产份额。
1979年以来,中国金融业出现许多改革举措并带来金融格局的重大变化,其中重要的改革举措有:(1)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存贷业务与结算业务转移给国有专业银行,同时明确开始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稳定币值、对金融业实施监管。1986年,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引进市场化调控手段,如法定准备金制度、再贴现制度。(2)1990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成立。(3)1994年起,中央银行开始形成自己的货币政策目标与中介目标,并取代原有的信贷计划与现金计划;中央银行相继通过几部重要的金融法规,根据流动性高低确认并公开中国的MO、M1、M2三个层次的货币供应指标;国有专业银行开始实施以商业银行为目标的改革;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先后进入金融体系。(4)1998年取消对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的限额控制。
上述改革措施为中国金融业未来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而且为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拓与扩大、为微观金融主体的形成以及金融主体未来的创新活动作了铺垫。问题在于,这些改革措施中看不到丝毫微观金融主体的能动作用,全部是政府自上而下的带有明显模仿印迹的变革,我国微观金融机构至今从未扮演过金融主体或创新主体的角色,而只是充当了政府金融改革的一部分载体,政府由自身的效用函数出发决定了对金融机构的控制,使金融机构丧失了自身的主体意识。由于金融机构难以成为金融市场的主体,这使得创新的“内在因素”差不多被淹没。国有金融产权的背景下,微观金融机构不具备创新的“内在因素”或原始的创造冲动,原因在于国有金融产权的外部性太大,这种产权结构的自身又无法为在它支配下的人们提供将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国有产权制度及其外部性完全掩盖了金融机构的主体意识,压制了金融机构对利润最大化合理追求的冲动,也淹没了金融机构创新的“内在因素”与“内部自身创造性”的动力源。这表明现代金融创新与金融产权制度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或者说,只有合理的金融产权制度才是金融创新的最基本前提。
易纲认为,我们必须要创造一个环境,使得金融机构中的每个人都成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的源泉。问题的关键是要改革激励机制,要使得创新的人有好报,创新的人有个市场价。要想改变机制,就得改变体制,改变体制的最基本方面在于改变产权制度,国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金融中介机构、保险
公司都必须改革机制,进行产权制度的改革,也就是说,这些金融机构的改革都应该朝着股份化的方向发展。产权制度的改变最终会落实到激励制度的改变,有了激励制度,才会有人的创新。
三、金融创新与法律制度环境
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法与金融学认为,金融的发展不仅需要明晰的产权安排,而且法律制度在金融发展中同样起着关键作用。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IJSV)对此做了开创性的贡献,他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中,法律制度是投资者权利的最重要来源,他们通过对49各个国家的股东权利指数、债权人权利指数以及法律执行质量的测量,发现法律制度在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上随着法律渊源的不同而有规律的变化,其中普通法国家对投资者权利进行了最强的法律保护,法国法系国家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则最弱。在LLSV研究的基础上,大量的经济学家分析了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对一国金融发展的影响,大量的研究成果表明,一国的法律制度越完善,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越充分。同时,一些经济学家还发现,运用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程度不同来划分金融体系,能更好地解释国别之间金融和经济发展的差异,以及用法律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水平能够更好地解释20世纪90年代的亚洲金融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