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管法》中偷税法律责任条款修改的几个(4)
2017-10-06 01:11
导读:四、修订偷税相关立法应与健全税收法律责任体系相结合 完善偷税相关立法,不能仅仅限于《征管法》第63条和《刑法》第201条的修订。《刑法》中不可能
四、修订偷税相关立法应与健全税收法律责任体系相结合
完善偷税相关立法,不能仅仅限于《征管法》第63条和《刑法》第201条的修订。《刑法》中不可能全面考虑偷税及相关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但《征管法》中应对此予以系统考虑。
偷税范畴不是孤零零存在的,而是置身于一定的税收法律责任体系中。现行税法中不缴少缴税款的处理处罚机制还不够系统、科学和完整。比如,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曾规定纳税人虚报亏损,调整以后仍然亏损的,对虚报亏损额要计算相应的所得税税额并以偷税论处;对于纳税人不申报不缴少缴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对这两种行为,当时税法上没有其他的追究条款,只得通过行政解释规定其以偷税论处。2001年《征管法》修订时,考虑了这些情况的特殊性,增加了第64条,才将前者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把后者定性为不申报,不缴少缴税款,另行定性处罚,才解决了问题。只有建立系统、科学、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才能避免实际工作中有时存在的无法可依状态,才能避免一些税务机关对偷税牵强附会适用的情况。《征管法》下一轮修订时,可以重点考虑对下列行为另行作出规定或修改原有不够合理的规定,明确相应的处理处罚机制:(1)漏税行为;(2)避税行为;(3)核定征收下的不缴少缴税款行为;(4)以欺骗、隐瞒手段,故意迟延申报部分税款行为;(5)不按税法规定进行税法与会计法差异调整,不缴少缴税款行为;(6)使用不合法凭证列支真实成本行为;(7)虚开发票行为;(8)代开发票行为。
界定偷税的邻近概念,才能使偷税范畴更加明了、清晰。特别是漏税和避税与偷税的区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还不够清晰,引起了很多争议,应当科学界定。(1)漏税。漏税在建国初期与偷税是一体化的。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偷税罪,漏税不以犯罪论处。1986年《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对偷税与漏税分别作出规定,两者间有了比较清楚的界限。但1992年《征管法》中没有再规定漏税的条款。2001年修订的《征管法》第52条中规定了由于纳税人原因和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而导致的不缴少缴税款的追征补缴和滞纳金问题,但没有明确使用漏税概念。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漏税缺乏明确的规定,一些税务机关有意无意地把漏税当偷税论处。漏税作为非故意地不缴少缴税款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无可否认。只有不再回避漏税概念,而是主动地、明确地去定义它,使漏税有确切所指,才能有利于区分漏税与偷税,偷税的定义才能更加清晰。(2)避税。目前的《征管法》中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在国家税务总局的很多文件中有避税的说法。对于避税,只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不予追究偷税责任。一般认为,避税就是现行《征管法》第37条所规定的情形。但该条规定的只是关联企业之间的避税。应当在《征管法》中明确界定避税,以避免行政执法中把避税定性为偷税的现象。同时,利用关联关系谋求不缴少缴税款,不仅仅在企业之间存在,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或者这些主体相互之间,都可能存在,其性质都是一样的,应当统一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