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制度性变革下企业并购的机遇(2)
2017-10-07 02:29
导读:相关法律的修订为企业并购提供了法律保障 收购主体趋于宽泛。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条规定从法规上大大
相关法律的修订为企业并购提供了法律保障
收购主体趋于宽泛。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条规定从法规上大大地限制了收购人的范围,也即只有比被收购股权价值大一倍的公司才有可能进行收购。新《公司法》体系答应成立一人公司、一元公司,降低了强制性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限制,小公司收购大上市公司的“蛇吞象”现象已经完全成为可能,这也为以后LBO(杠杆收购)、MBO(治理层收购)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可以预见未来将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上市公司收购中来。新《证券法》第13条规定,今后上市公司可以向不特定投资者发行新股,说明股权互换和定向发行新股实现尽对控股有可能成为未来主要的收购支付手段。新《证券法》第86条将持有公司已发行股票5%的主体称为“投资者”,并没有限定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说明自然人与法人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为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
收购条款趋于完善。通常,收购上市公司有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两种方式。一般而言,协议收购不会出现恶意收购,主动权把握在卖方。而要约收购和二级市场竞价收购则很可能出现恶意收购,恶意收购的主动权把握在买卖双方,但更多地把握在有实力的买方。固然有时恶意收购对市场和中小投资者来说并非坏事,可以促进上市公司控股权的流转,使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总是保存在具有经营能力的控股股东手中。但是出于保证证券市场有序平稳的目的,新《证券法》在第89条至第93条,花费较大的篇幅完善了要约收购上市公司的各种约束条件。新《证券法》第97条关于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等相关规定,为大型国有企业对下属企业所发行的股票进行要约回购,然后私有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有利于大型国有企业进行产业整合。此外,新《公司法》第143条放宽了股份回购限制,规定公司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份,并答应公司通过回购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这些条款的完善都会促进企业并购活动趋于规范、有序,为企业并购奠定了相应的法律基础。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存量收购与增量收购并驾齐驱。原《证券法》不答应公司定向增发股票,上市公司收购只能在存量股份中进行,不能通过发行增量股份来完成,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上市公司并购市场的发展。由于这种限制,很多在经济上可行的收购项目在实践中因法规限制而难以操纵,尤其极大地限制了绩差公司的并购重组,不利于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市场的快速发展。与旧法不同的是,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非公然发行新股持积极肯定的态度。新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既可实行公然发行,也可实行非公然发行,该规定为以上定向增发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打开了法律通道,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新的技术形式。可以预见,未来定向增发将成为一种重要的上市公司收购方式。
国有企业市值考核机制的实施为并购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国有大股东及其控制下的治理层倾向于追求净资产价值最大化,而流通股东追求股票价值最大化。两类股东的目标函数在股权价值最大化这一最基本方向上发生了偏离,由此产生了新的代理本钱,集中体现为国有上市公司的种种异常行为,其中以恶意融资与利益侵占最为典型。引进市值考核机制后,将有效构筑国有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共同的利益基础,国有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目标将同一为股权价值最大化,这将从根本上抑制大股东的恶意融资与利益侵占等行为。
有利于促进企业寻求外涵式成长模式。股权价值最大化的决定因素是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而企业的发展壮大有两条途径:内涵式成长,通过增加新的投进扩大生产规模;外涵式成长,通过吞并收购扩大生产规模。从国际经验看,要实现企业规模的扩大和整体实力的增强,吞并收购是一条快速有效的路径。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所说:“没有一个美国至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吞并而成长起来的”。如戴姆勒—奔驰汽车公司和克莱斯勒汽车公司的换股合并,短时间内新公司的规模几乎增长了一倍,该合并甚至对全球汽车产业格式产生了深远影响,合并的消息公布之后,纽约和法兰克福股票交易市场上两家公司的股票行情立即大幅看涨,市值增长幅度空前。因此,国有企业市值考核机制的实施,将驱动企业治理层寻求企业成长的动力,而外涵式增长即吞并收购将是最好的方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