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摸索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职务可合二为一(2)

2017-10-07 02:38
导读:二、财务监视的根本出路在于严格贯彻落实新《会计法》,设置财务总监并非治本之道。 有人对治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和财务治理混乱这一顽症,寄希看
  二、财务监视的根本出路在于严格贯彻落实新《会计法》,设置财务总监并非治本之道。  有人对治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和财务治理混乱这一顽症,寄希看于建立财务总监制,以为“之所以要在国有企业中建立不同于总会计师制度的财务总监制度,最直接的动因是为了避免会计信息失真、财务乱收滥支、投资盲目失控、国有资产流失,目的是力求通过监控,使企业的财务活动正当化、公道化、效益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诚然,财务总监由董事会聘任,可对总经理有所制衡。但从深层次分析,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和财务治理松懈的根本原因是长期以来未明确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责任主体。诚如张佑才副部长就修订《会计法》有关题目答记者问时指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是此次修订《会计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原来规定单位负责人、会计职员和其他职员都是会计责任主体,要求大家都负责,结果往往造成无人负责”:“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捉住了矛盾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造假帐屡禁不止的题目”。这真是找到了病根,捉住了要害。所谓单位负责人就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制企业就是董事长,只要切实落实《会计法》,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使国有企业的会计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人不敢授意、指使、强令会计职员弄虚作假,则造假之风自可遏止,这才是财务监视的根本出路。退一步说,倘若董事长指使财务总监造假而财务总监屈从于董事长之命,则和总会计师屈从总经理之命又有何差别,可见设置财务总监亦非治本之道。  我们相信,只要政府有关部分特别是财政部分对《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切实进行监视检查,发现违法现象,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严厉惩处,这一顽症的根治必指日可待。  三、《监事会条例》的贯彻施行,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更无必要并存。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健全和规范监事会制度,过渡到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视,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为贯彻落实《决定》,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明确指出“监事会以财务监视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治理行为进行监视,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与企业是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监事会应“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正当性”:“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等。笔者以为,从财务监视的角度看,首先监事会是企业内部最高层次的财务监视机构。监事会固然也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但它对企业独立行使以财务监视为核心的监视职能,并且由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用度,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用度”,监事会具有无可争辩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而其监视的权威性也非财务总监所能相比。其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一至二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故监事会的财务监视也不能说完全是事后监视,它比财政部分的外部监视要及时、直接得多。再次,监事的任职条件之一是“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治理工作”,可以说都是行家里手,能保证监视的专业质量。事实上,监事会也是对企业是否遵守《会计法》的检查督促者。既然企业内部有监事会这一财务监视最具权威的机构,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共存就更无必要了。  笔者的结论是:无论从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的职责范围来看,还是从《会计法》和《监事会条例》实施后对企业财务监视的作用来看,为了能适应现代信息高效化的要求,国有企业没有必要在总会计师之上再设置财务总监一职,两者设一即可。既然《会计法》明确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还是称“总会计师”为好。当然在根据《会计法》修订《总会计师条例》时,应根据形势,适当扩大总会计师的职权,使总会计师在国有企业的财会治理与监视中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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