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与制约: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表露(2)
2017-10-07 06:30
导读: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表露制度体系存在的不足与改进 上市公司的信息表露制度体系,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表露行为、进步信息表露质量上无疑具有重要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表露制度体系存在的不足与改进 上市公司的信息表露制度体系,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表露行为、进步信息表露质量上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这一制度体系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如《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治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部分规章(如《公然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表露编报规则》、《公然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表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等)和自律规则(如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等)。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分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且基本与该领域国际惯例接轨的上市公司信息表露制度体系。但必须承认,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该制度体系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一)部分内容的立法形式欠公道。上市公司的信息表露制度,一般包括初次表露制度(主要指以招股说明书为主要形式的初次发行表露)和持续表露制度(公司上市后所进行的信息表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两部分。在各国的《证券法》中,通行的做法是将关于初次表露和持续表露的规定分别列进专门规定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的章节中。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却将属于初次表露范畴的第58条与第59条列进了“持续信息表露”一节中,将两种性质不同的信息表露行为加以了混同规定。严格说来,这种立法框架是有欠的,轻易使人模糊两种表露的具体要求和完整内容,影响上市公司信息的充分表露。对此笔者以为,我国有必要在将来的适当时候,对《证券法》这一规范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的基本法律进行修订补充,对这一欠公道的立法形式进行科学的调整,以期在其指导下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表露制度体系,实现上市公司信息的正确、充分表露。 (二)违法表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欠完整。违法表露的法律责任是上市公司信息表露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其目的是使违规者受到严厉的处罚,使利益受损者得到公道的赔偿,以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概括起来,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欠缺,主要体现在: ①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中,仅就上市公司违反信息表露真实性和正确性的行为作了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未将违反信息表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进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之中。 ②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仅就违反信息表露规定的责任人应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对如何认定表露行为违规、怎样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划分等具体性,则几乎没有涉及或仅有一些过于原则、抽象的规定。 ③招股说明书的表露,体现了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表露,并不体现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具有契约或合同关系。从这一角度讲,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界定责任的回属时,应针对不同的人、不同的留意标准而规定不同的举证责任、抗辩事项和损害赔偿范围。但是,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这一方面并未做出明确、细化的规定,也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信息表露,上市公司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 因此,将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补充时,应该加强和细化其中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与此相关的诉讼机制,明确不同的信息表露违规行为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信息表露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惩戒机制,以使上市公司违规的信息表露行为真正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 (三)信息表露的标准有待部分调整。最为突出的是重要性标准。从我国的信息表露制度体系来看,对信息重要性的判定采取的是一种“二元标准”,即对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而对临时报告适用“股价敏感标准”。这虽是当今世界对于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监管的普遍熟悉,但从上讲,投资者决策标准的内涵远比股价敏感标准的内涵要丰富。证券价格,只是投资者做出理性投资决策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却非唯一的因素,而其它诸如发行证券的公司的未来远景、市场整体状况等,都是投资者需要考虑但又无法由股价敏感标准所真实、正确反映的因素。另外一点,也是上市公司进行信息表露正确的出发点,就是投资者决策标准要求上市公司站在投资人的态度上判定信息的重要性,从而决定有关信息是否应表露,而不是根占有关信息的表露对公司自身的来做出是否应表露的判定,这样才更能体现证券法“保障投资者利益”的精华。故可以说,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股价敏感标准更为严格、严密,也更符合一个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目标。 因此,建议将信息表露的重要性标准由当前的“二元标准”改为同一使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这能使上市公司的信息表露真正起到保障投资者利益的作用。从实践来看,采用股价敏感标准,作为受害人的投资者必须证实信息表露与证券价格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由于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很多,受害人很难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证券价格的高低与某些信息的表露之间的必然联系,其结果就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难度,增加了其举证的各种负担,上市公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就不易明确,投资人的利益就会因此而受损。若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作为受害人的投资者就只需证实某些信息的表露足以影响一般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而这种证实则是相对轻易的,也就极易根据业已成形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 (四)信息表露的手段有待进一步丰富。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的手段是指上市公司进行信息表露的方式和渠道。传统上,上市公司主要通过报刊来进行信息表露。但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利用互联网建立专门的(不仅仅指目前我国有的上市公司指定的网站的形式)信息表露系统进行上市公司的信息表露,已经成为可能而且是一种趋势。像日本、英国等国家和我国的地区等都建立了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系统,美国、加拿大等国及台湾地区还建立了信息表露化系统,投资者可以在证券公司的营业处或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尽快了解上市公司表露的即时信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的报刊和网站,还未建立类似的专用系统,也未能进行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表露。这既影响了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的效率和及时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信息表露的本钱。鉴戒国外那些发达的证券市场的做法和经验,我国有必要建立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电子化系统,利用最新信息技术改进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的手段,以使上市公司的信息表露真正做到为投资者的决策服务,保障他们的利益,使我国的证券市场真正走向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