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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2)

2017-10-12 06:47
导读: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需要解决的五个理论问题 1、股权结构问题是否会导致独立董事彻底丧失独立性 Fama(1980)从风险规避的角度,合理地解释了西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需要解决的五个理论问题  1、股权结构问题是否会导致独立董事彻底丧失独立性  Fama(1980)从风险规避的角度,合理地解释了西方股份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事实。Fama进而指出由于投资者在证券上的分散投资,证券所有者对亲自监督任何一个企业的活动细节没有任何特殊的兴趣,所以风险承受的有效配置意味着证券所有权与企业控制权的大幅度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管理者(代理人)取得了对资产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拥有了对资产的剩余控制权,通过这种剩余控制权管理者可以侵蚀所有者的剩余索取权。  由于不同的制度环境,不同的文化背景,影响着股份公司的制度变迁过程,同时由于制度变迁过程中存在的路径依赖,使得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西方国家企业的股权结构明显不同,相应地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也与西方国家的股份公司不同。  我国上市公司(A股)的股权大致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国有股,二是法人股,三是公众股(流通股)。我国股份公司的特有现象是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流通的只有社会公众股,而社会流通股并不占主导地位。许小年、王燕(1998)的实证研究表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包含发行B股的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占34.2%、法人股占27.4%、社会公众股(A股)只占28.5%,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包含发行B股的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占27.7%、法人股占29.9%、社会公众股(A股)占34.5%.其结果是:一方面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是上市流通的,其持有者就十分分散;另一方面由于上市公司普遍拥有国家股和法人股,而且其持有人所拥有的股份份额特别巨大,就形成了大股东的现象十分突出。2001年4月底,发行A股的1102家上市公司,890家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超过50%,占全部公司的79.2%.在大股东中,国家股和法人股股东占压倒性多数,其中相当一部分法人股也是国有控股的。统计表明第一大股东为国家持股的公司占全部公司的65%,第一大股东为法人股股东的占全部公司数量的31%(转引自游炳俊、李民吉,2002)。我国上市公司的这种股权结构必然将导致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被大股东所控制,大部分董事是由大股东委派,特别是由第一大股东委派也就变成一件顺理成章之事,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一人兼任也就变得十分普遍了。这与国外企业的内部人控制是不同的,很明显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存在大股东控制的现象。  既然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大部分来自大股东,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提问:在这种股权结构下,独立董事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吗?还是一个貌似独立的“灰色董事”或者是“关联董事”。在这种股权结构下,独立董事能够真正维护和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吗?能够真正地对内部人实施有效的监督吗?西方国家实施独立董事制度过程中,存在一个高度发育的支撑股份公司的外部声誉市场,独立董事受到这个声誉市场的高度约束(Fama, 1980)。但是即使如此,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独立董事也没有很好地维护股东的权益(Jensen,1993),显然,即使西方国家对独立董事的激励也存在不足的情况(William and Brown,1996)。目前,在我国缺乏对独立董事高度约束的声誉市场、仅仅用固定薪金(可能也有期权)的情况下,独立董事有足够的激励忠实地履行职责吗?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会和内部人合谋吗?独立董事和内部人合谋的概率有多大?我们能够阻止独立董事和内部人合谋吗?这些问题是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所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对独立董事和内部人之间博弈的经济学分析和独立董事对公司股价、业绩、信息披露等产生多大影响的实证研究。  2、二元结构下的独立董事是否会和监事会产生冲突  我国公司法规定,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并规定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则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决定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必然是二元体系的,与日德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相类似。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负责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议案。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负责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事项。监事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在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我国的二元体系公司治理模式通过在不同的权利机构之间对权力进行合理的分立,通过相互制衡,试图实现对公司控制权的合理配置。  英美模式下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明显不同。英美模式的公司治理模式是一元体系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并决定的日常经营决策活动。在该模式下,如果董事会全部由执行董事组成,则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缺乏一个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制衡的制度安排。为了防止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合谋,英美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董事会中设置了独立董事制度,试图通过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监督并发表公正的独立意见,达到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部门的相互制衡,在英美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置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则不同。按照我国现有的公司法,监事会被赋予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能,而在(指导意见)中,独立董事被赋予同样的职能。我国要在二元体系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否会和现有的监事会在功能上产生冲突?冲突结果是否会削弱两者功能的发挥?我们有理由质疑:既然作为专职的常设监督机构尚不能有效地对公司的大股东和管理层的不当行为形成监督,仅仅凭兼职的独立董事反而能够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吗?喻猛国(2001)认为在我国二元体系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立独立董事,必将无法在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做好协调,盲目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徒劳和无益的。我们认为在没有做好充分的和实证研究之前,断然否定独立董事制度是不利于推动和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水平的。因此在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存的情况下,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的博弈以及这个博弈结果对公司治理的作出学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从理论上澄清理论界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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