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杠杆收购在我国的应用(2)
2017-11-09 03:24
导读:1.现有法规更新滞后,使银行资金无法直接参与杠杆收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借款人的限制”规定:借
1.现有法规更新滞后,使银行资金无法直接参与杠杆收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借款人的限制”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收购方显然无法直接通过标的企业举借银行贷款用于收购对价的支付。
2.标的企业未来收益无法通过立法得以保障,加大收购资金投资风险。杠杆收购在国外也经常被运用于基础设施领域的BOT(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运营-移交)和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转让-运营-移交)项目融资中,如路桥、污(净)水处理厂和电厂等项目的并购。依据特许经营权协议,此类项目在特许经营期内(一般在30年左右)通过对项目运营,可以获得稳定的现金流。而稳定的未来收益恰好构成杠杆收购举债融资的自然保障。在实施英美法系的国家中,项目未来收益即对于特许经营权协议中政府的“购买义务”的履行,是以项目立法的形式进行保障的。然而,在我国当前显然还无法实现项目立法。这使此类项目的未来收益完全取决于项目所在地的政府信用。因此,政府信用也就成为目前我国基础设施领域开展BOT/TOT项目融资的系统性风险。正是由于法律保障体系的缺失,投资资本只能依据地方经济实力与政府信用成正比的经验假设进行投资,于是投资资本大量地涌向我国东部及沿海发达地区和城市,而基础设施建设本就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由于缺乏外来资本的支持,形势更为严重,从而也进一步加剧了我国区域经济的不均衡发展。
(三)投资退出机制仍有待完善
如前所述,杠杆收购中的资金提供方除了银行之外,风险投资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几年,风险投资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风险资本一般委托专业的基金治理公司治理,但由于我国关于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及运作和监管的立法仍暂时空缺,因此,目前参与国内产业投资的风险资本大多以外资形式存在。投资退出的最佳途径莫过于实现被投资主体上市而后通过二级市场套现。但目前对于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无论发行A股上市还是实施境外上市计划都将遭遇灰色地带。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一方面,固然实现外资企业国内上市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必然方向。从2001年起,有关部分也已先后出台了多项规定,其中包括2001年5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有关题目通知》及2001年11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题目的若干意见》等。但是,迄今为止除了日资控股的宁波东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沪市:600114)于2004年景功上市进行了小额融资之外,再没有新的案例出现。由此可见,外企上市之路依然坎坷难行。另一方面,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国内企业海外上市之路随着2006年8月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联合发布,也变得扑朔迷离。固然《规定》并非对于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禁止性文件,而只是对于相关报批和审核程序进行了调整,但随后相继而至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和中国人寿等巨型蓝筹股由H股向A股的回回,以及近期证监会尚福林主席在两会期间关于红筹公司采用直接发行A股方式回回的讲话,都很轻易让人们产生对未来监管层“鼓励回回,限制外流”思路的遐想。两难的境地,终极制约了风险资本在我国发展杠杆收购过程中的推动作用。
改变杠杆收购在我国发展现状的对策
充分学习国外先进经验,革新观念。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较之发达国家在各个方面仍有很大差距,对于很多先进思想和工具从认知到加以应用都还有很长的过程,应当努力缩短这一过程,同时也应尽量避免用老观点分析新题目的错误。除此之外,目前我国也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走出往” ,如中海油、联想、华为等。在“走出往”的过程中,同样也会碰到资金“瓶颈”,早一点熟悉国际资本市场的各种金融工具,对于想要“走出往”的企业而言也是不可或缺的制胜宝贝。